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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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d) 屬於相聯公司的另一個法給予他該公司股份或債券的認購權、

他行使該認購權或他將該認購權轉讓給別人;及

(e) 任何事情,導致一個法團成為相聯公司,而他在緊接此事後擁有

該法團的股份或債券權益。

向上市公司遞交的具報書必須列明所涉及的股份或債券的數目、款額和類 別。

(3) 附表適用於上述第(1)及(2)款;在附表內——

(a) 第I部載有規則,用以闡釋第(1)及(2)款,並載有與第(1)及

(2)款有關的規則;就第(1)及(2)款而言,在決定一個人是否擁 有股份或債券權益時,得引用附表第I部;

(b) 第II部訂明履行第(1)及(2)款所委以的責任的期限;及

(c) 第III部列明一些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第(2)款所以的責任未

算履行。

(4) 可另訂規例免除履行第(1)及(2)款的責任。

(5) 倘董事或行政總裁在卸任後才知道事情發生,則無須因第(2)款 的規定而具報。

(6) 一份看來是履行責任的具報書,除非說明是為履行該責任而提交 的,否則該責任未算履行。

附表

(7) 本條適用於影子董事,猶如適用於董事一樣。但《公司條例》第 (第32章)

124條所界定屬於全資擁有的附屬法團,其股份並不在本條委以責任的範

圍內。

(8) 一個人如——

(a) 未有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根據第(1)或(2)款須承擔的責任;或

(b) 看來是履行該責任而向上市公司作出明知是失實的陳述,或魯莽

地向公司作出失實的陳述,

即屬犯罪,倘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倘公 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入獄2年。

C337

29. (1) 每一上市公司均須為第28條的目的,在香港備置一本登記 根據第28條具報 册。

的董事權益登記冊

1985 c. 6, s. 325

(2) 上市公司每當接獲董事或行政總裁為履行第28條所以的責任 而提供的資料時,即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董事或該行政總裁的姓名旁邊, 記錄這些資料及紀錄日期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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