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16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4) 第(1)或(3)款委以上市公司的責任,必須在報告書開始存放在公 司註冊辦事處的翌日內履行。

(5) 如上市公司不遵守本條,則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 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C331

24. (1) 凡上市公司根據第18條將通知書送達當時或以前擁有該公 對不提供資料的刑 司股份權益的人,而該人未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提供通知書所要求的 資料,則該公司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令,指示有關股份須受第V部限 制。

(2) 即使根據申請公司的大綱或細則,公司已有權對這些股份訂定類 似的限制,高等法院仍可頒發該命令。

(3) 除下開各款另有規定外,一個人如不遵照根據第18條發出的通 知書辦理,或看來是遵照該通知書辦理而作出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 或魯莽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陳述,即屬犯罪,倘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倘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入 獄2年。

(4) 不遵照根據第18條所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者,如能證明提供資料 的要求屬無意義或無理取鬧,即不會因此而犯罪。

(5) 凡經財政司在《憲報》公告當時免受第18條規限的人,無須遵 照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辦理。

1985 c. 6, s. 216

25. (1) 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一個人姓名旁邊的紀錄如已超過 將登記冊紀錄除去 6年,且有下述其中一種情況,公司可將該記錄除去-

(a) 該紀錄是關於該人已停止擁有根據本部須具報的公司有關股本權

益;或

(b) 該紀錄已為後來根據第16條編入在同一人姓名旁邊的紀錄取

代。

倘屬(a)段所指的情況,該公司並可將該人的姓名從登記冊內除去。

(2) 如一個人因本部任何條文委以的責任,向一間公司提供另一人的 姓名地址,指他擁有該公司股份權益,該公司須於獲得這些資料當日起計 15日內,通知該另一人他已被指名為擁有該公司股份權益的人,並須在 通知書內包括——

(a) 公司在獲得這些資料後,編入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任何與他有

關的紀錄詳情;及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1985 c. 6, s.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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