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06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16. (1) 每一上市公司均須為第3至7條而備一本登記冊。每當公 司接獲一個人因履行第3至7任何一條委以他的責任而提供資料時,即有 責任在登記冊內該人姓名的旁邊,記錄這些資料及紀錄日期。

(2) 在不妨礙第(1)款的原則下,上市公司如接獲根據本部提交的具 報書,其中陳述具報人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 即有責任在登記冊內凡有該人的姓名以協議一方的名義出現的地方(包括 在另一人姓名旁邊填寫的資料內提及該人的地方),於該姓名旁邊記錄該 項資料。

(3) 第(1)或(2)款所委以的責任,必須在該責任產生的翌日起計3日 內履行。

(4) 上市公司依本條作任何事時,不受任何人對任何股份擁有權利的 通知所影響,亦不須就任何人對任何股份擁有的權利進行調查。

(5) 登記冊內各姓名旁邊的資料,必須按年月日須序填寫。

(6) 除非登記册本身已採用索引形式,否則上市公司須備置一份索 引,列出已收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並就每一姓名提供-

份指示,以易於 查閱記錄在該姓名旁邊的資料。上市公司在收錄一個姓名入登記冊的翌日 起計10日內,須對索引作出必要的修改。

C321

股份權益登記册 1985 c. 6, s. 211

(7) 除《公司條例》第283條另有規定外,假若公司停止作為上市公 (第32章) 司,須在停止的翌日起計6年內,繼續保存該登記冊和任何有關索引。

(8)登記册和任何有關索引

(a) 須與第29條規定公司備置的登記冊放在同一地方;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按照第27條供人查閱。

(9) 登記冊或任何有關索引,如載有關於當時享有《公司條例》第 (第32章)

128(3)或129(3)條所賦權利的公司的資料,則該登記冊或索引無須按照第

27條供人查閱。

(10)如不遵守第(1)或(2)款、或第(5)至(7)任何一款的規定,上市公 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 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行按日罰款$200。

(11) 在本條內,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登記册”指第(1)款規定上市 公司備置的登記冊。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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