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16. (1) 每一上市公司均須為第3至7條而備一本登記冊。每當公 司接獲一個人因履行第3至7任何一條委以他的責任而提供資料時,即有 責任在登記冊內該人姓名的旁邊,記錄這些資料及紀錄日期。
(2) 在不妨礙第(1)款的原則下,上市公司如接獲根據本部提交的具 報書,其中陳述具報人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 即有責任在登記冊內凡有該人的姓名以協議一方的名義出現的地方(包括 在另一人姓名旁邊填寫的資料內提及該人的地方),於該姓名旁邊記錄該 項資料。
(3) 第(1)或(2)款所委以的責任,必須在該責任產生的翌日起計3日 內履行。
(4) 上市公司依本條作任何事時,不受任何人對任何股份擁有權利的 通知所影響,亦不須就任何人對任何股份擁有的權利進行調查。
(5) 登記冊內各姓名旁邊的資料,必須按年月日須序填寫。
(6) 除非登記册本身已採用索引形式,否則上市公司須備置一份索 引,列出已收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並就每一姓名提供-
份指示,以易於 查閱記錄在該姓名旁邊的資料。上市公司在收錄一個姓名入登記冊的翌日 起計10日內,須對索引作出必要的修改。
C321
股份權益登記册 1985 c. 6, s. 211
(7) 除《公司條例》第283條另有規定外,假若公司停止作為上市公 (第32章) 司,須在停止的翌日起計6年內,繼續保存該登記冊和任何有關索引。
(8)登記册和任何有關索引
(a) 須與第29條規定公司備置的登記冊放在同一地方;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按照第27條供人查閱。
(9) 登記冊或任何有關索引,如載有關於當時享有《公司條例》第 (第32章)
128(3)或129(3)條所賦權利的公司的資料,則該登記冊或索引無須按照第
27條供人查閱。
(10)如不遵守第(1)或(2)款、或第(5)至(7)任何一款的規定,上市公 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 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行按日罰款$200。
(11) 在本條內,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登記册”指第(1)款規定上市 公司備置的登記冊。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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