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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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a) 財產的受益人純因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以致在與信託人相形比

對下無絕對財產享有權;或

C319

(b) 信託人有權動用財產,以清償有抵押債務,解除留置權,或繳付

任何稅項、費用或其他開支。

15. (1) 凡一個人授權另一人(“代理人”)代他獲取或處置上市公司 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須確保代理人在獲取或處置股份權益時,如會導致 或可能導致他因本部規定而有責任公開他在該股本的權益,要立即向他具 報。

(2) 一份看來是為履行第3至7任何一條所以的公開責任而提交的 具報書,除非述明具報人的身分及地址(如他是董事或行政總裁,則說明 是為履行該責任而提交具報),否則該責任未算履行。

(3) 一個人如——

(a) 未有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本部委以他的公開責任;

(b) 看來是履行該責任而向公司作出明知是失實的陳述,或魯莽地向

公司作出失實陳述;

(c) 未有在適當期間內履行第11條所規定須向他人具報的責任;或

(d) 未有遵守第(1)款的規定,而無合理解釋,

即屬犯罪,倘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倘公 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入獄2年。

(4) 被控第(3)(c)款所述罪項的人,如證明他無可能在適當期間內按 第11條規定向他人提交具報書,並證明屬下述任何一種情況者,可以此 為辯護理由

(a) 他一直無可能提交所規定的具報書;或

(b) 在該期間後,他已在可能範圍內盡快提交具報書。

(5)如有人被裁定觸犯本條所述罪項(但與關乎停止擁有股份權益有 關的罪項除外),財政司可頒發命令,指示與罪項有關的股份須受第V部 限制,直至另行頒發命令為止。

(6) 即使根據公司大綱或細則,公司已有權對這些股份訂定類似的限 制,第(5)款所述的命令仍可頒發。

有關根據本部具報 的其他條文

1985 c. 6, s. 210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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