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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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14. (1) 就第3至7條而言,下述股份權益無須理會

(a) 當信託中的財產包括一項股份權益時的復歸權益、剩餘權益、被

動信託人或保管信託人的權益及任何由全權託管的權益;

(b) 以下述形式存在的權益一

(i) 根據《證券條例》第15條認可的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法 團;

(ii) 奉具合法審判權的法庭所頒命令而設立的慈善計劃;或

(iii) 自死者去世至遺產管理委任書批出為止的一段期間,遺 產交託司法人員;

(c) 受益人根據一項財產授與按他本身或他人壽命長短而享有的權 益,所授與財產須全屬股份或包括股份,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 條件;

(d) 獲豁免的證券權益;

(e) 最高法院經歷司所持有的股份權益;或

(f)規例規定的權益或各類權益。

(2) 一個人就算獲委任於一間上市公司(或其任何一類成員)的指定會 議中及該會議的延會中為投票代表,或獲法團委任於一間上市公司(或其 任何一類成員)的任何會議中為該法團的代表,不得純粹因此而引用第 13(4)(b)條當他擁有股份權益。

(3) 就財產授與而言,第(1)(c)款所指的條件是一

(a) 該項財產授與是不能撤銷的;及

(b) 授產人對於從財產授與所產生的收入或所包括的財產,並無權

益。

(4)一項股份權益如

C317

無須理會的權益

1985 c. 6, s. 209

(a) 持有者是——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保險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認可保險商;或

(第41章)

(iii) 《證券條例》所界定的股票經紀、豁免證券商或註冊證 (第333章) 券商,及

(b) 純粹為進行本身正常業務中的交易,持有該股份權益作為抵押品

的,

則屬第(1)(d)款所指的獲豁免的證券權益。

(5) 就第(1)款而言,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否定一個人是財產的被動

信託人——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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