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2-FCO40-2600-Hong-Kong-Complex-Commercial-Crimes-Ordinance-1988-(No.-57-o-1988 — Page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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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LEX COMMERCIAL CRIMES BILL 1988

時提交陪審團審議的文據副本、有關法律觀點的陳述、以及法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 他闡釋性文件。在選任陪審員之後,辯方可以對控方在審訊時提交陪審團審議的證 據提出反對,如果這些證據並非在合理情況下可從控方的控詞預料得到的。

13.

草案第14條規定:控詞可根據被告提出的反對,或檢控官加列證據的

通知書而修訂。

14. 草案第15條使法官可就被告對證據可否被接納的質疑,作出決定;證 據是指檢控官根據草案第13條而提供的文件所載列的證據,以及檢控官已經送達 通知,列明其擬在審訊時提供陪審團考慮的其他證據。如被告没有在初步聆訊時對 上述證據提出反對,則他不能在審訊時向陪審團提出,除非法官相信他有理由未能 在初步聆訊時提出反對。

15.

第16條規定:法官有權命令被告在初步聆訊時作出書面陳述,指出他 與控方在該宗案件的事實上有所爭論的地方(即答辯書);法官又有權命令被告提出 可預見到的法律要點,以及提供他擬於審訊時在陪審團面前傳召的專家證人的供詞 副本。未得法官批准,被告不能在審訊時向陪審團提供與答辯書不一致的證據

16. 草案第17條就有關在初步聆訊時正式承認事實及同意接納文件方面的 程序,作出規定。

17. 草案第18條容許證人在初步聆訊中作供,以代替在陪審團審訊時出 庭,假如在選任陪審團之後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並不合理的話。

18. 草案第19條對初步聆訊的報導施加限制。

19. 草案第20條規定初步聆訊完畢才選任陪審團。

20.

草案第21條規定在没有初步聆訊的情況下檢控官須送達的若干文件。

草案第22 條規定:被告可在選任陪審團前任何時間以毋須答辯為理由 申請釋放,無論該案是否有初步聆訊。

21.

22.

出回答。

23.

草案第23條規定:被告可向檢控官及法庭提供一份答辯詞,對控詞作

草案第24條規定:法官可延長本草案所定時限,或根據草案賦予的權

力延長時限。

24. 草案第25條使法官可酌情下令有關文件須提交陪審團。

25. 草案第26條規定:根據本草案轉交高院原訟庭審理的案件,法庭可判 使訴訟另一方招致不必要訟費的一方須支付訟費,並可下令有關訟費須在訴訟進一 步進行前清付。

26. 草案第27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適用於本草

案的訴訟,

27. 草案第28條授權首席按察司訂立規則及命令,規定有關的手續及程 序。

28. 草案第29至34條對一些有關條文作出相應修改。

29.

本條例草案會使政府開支增加,初步聆訊所牽涉的法律援助費會比縮短 陪審團審訊時間所節省的費用為多。此外,律政司署亦可能需要增加審前準備檢控 官人手,以便處理法官可能訂立的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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