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26-FCO40-2594-Hong-Kong-courts-and-legal-system-1988 — Page 33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訴狀送達認收書

填寫說明

-) 附上之訴狀送達認收書應由代表被告之律師,如無律師代表時,則由被告本人將附件拆出

填妥,並送交或用郵遞寄交下開地點之最高法院登記處:

香港金鐘道統一中心八樓

No.38. Queensway, Hong Kong

香港金鐘道38號

(二) 被告人如於訴狀送達認收書內表示對聲訴抗辯時須同時以辯護書(必須以英語填寫之)

份呈交最高法院登記處,並將副本一份送達原告之代表律師,如原告無律師代表時,則送 達與原告人。

訴狀背面載有聲訴書: 即 Statement of Claim )時,被告人須在指定交回訴狀送達認 收書之限期屆滿十四日內將辯護書呈交法院並送達與原告人,但如在該限期屆滿前,被告 人已接獲原告人呈請法庭判予勝訴傳票一份時,則上述之規定將不適用。

如訴狀背面無聲訴書時,被告人只需於原告人送達其聲訴書後十四日內將辯護書正本 呈交法院,副本送達與原告人。

如被告人不將辯護書於指定期限內呈交及送達時,則原告人可呈請法庭宣判被告敗訴 而無須再行通知。

(三) 如被告人未能清付所判之數額時可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查封被告財物之諭令,如被告係因 債務或可算定之索償(即為一固定數額)而被聲訴,而被告又不擬對該項聲訴加以抗辯,但 於訴狀送達認收書第三項內註明其擬申請暫緩執行查封被告財物之諭令時,則該查封之 執行將予以擱置十四天,惟被告人須於該期限內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准予分期清償債項, 該申請須有誓章列明其資產收支狀况以作支持,被告人並須在誓章內建議其分期付款數額 及期限或其他清償辦法。

填寫註釋

(一) 每一被告人( 如超過一名時)須填寫送達認收書一份,並將之交回最高法院登記處。

(二) 為在計算送達認收書之十四日期限方面,其送達日期之計算方法以送達被告人之日期作為 送達論;以郵遞方式或將訴狀放入被告人之郵箱方式送達時則以截日或放入郵箱之日起 計之第七日作為送達日期論。

(三)

(四)

倘被告人以另一名稱被聲訴時,則該表格必須由其本人填寫,並須於第一段內加上 以某 某名稱被訴”字樣(即載於訴狀上之名稱)。

如被告係一商號,而又無律師代表時,該表格必須由其合股人以個人名義填寫,並須於第

一段內加上(某某商號股東!字樣於其姓名後。

(五)

如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經營某某商號而又非用其個人名義被訴時,則該表格必須由彼填寫, 並須於第一段內加上“經營某某商號”之字樣於其本身名義後。

(六)

如被告係一有限公司時,該表格必須由律師代為填寫或由該公司所授權人士填寫。惟除有 律師代表者外,該公司不得採取進一步之訴訟程序。

(t)

如被告係一未成年者或精神病患者,則該表格必須由訴訟監護人之代表律師填寫。

(八)

如被告無律師代表,可到最高法院登記處請求協助填寫該表格。

(九)

此註釋只適用於較通常性之案件,如遇有困難時,無律師代表之被告可參閱上述第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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