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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c) 第3及6項涉及赦免權及頒授勳的事宜;
(d)第4項規定不得調查政府的商業交易,但投標程序不計在內;
(e) 第5項是有關公職人員及其他為政府服務的人的薪酬、紀律及服
務條件;
(f)第7項規定,鑑於總督的憲法地位,專員不得調查總督親自作出
的決定。
10. 專員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調查,及決定一項投訴是否-
分依照規 定而提出(第9條)。
11. 第IV部是有關提出投訴的方法,及投訴人須符合的條件。該部 並列明專員可自行決定不予調查的投訴,及他不得調查的投訴。
12. 第10(1)條規定不得調查下列投訴——
(a) 投訴所針對的決定,是超過24個月前作出的(除非延遲投訴的理 由-
分),因為事件已經過相當時日,難以公平地進行調查;
(6) 匿名投訴;
(c) 投訴人身分不能鑑定或下落不明,或投訴人不願親口證實的投
訴;這樣可使專員不致在没有口頭證據支持的投訴上浪費時間;
(d) 並非由受冤屈的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投訴;
(e) 投訴所針對的行動,有法定的上訴途徑或在法律上有補救方法,
除非有特殊理由未能尋求這個上訴途徑或補救方法,則不在此 限。
13. 第10(2)條規定,倘已曾進行調查,或專員認為投訴的事微不足 道或瑣屑無聊,或專員認為沒有需要作出調查,則專員可自行決定不對投 訴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
14. 第10(3)條規定,倘專員決定不對投訴進行調查,則須將此決定 及理由通知投訴人。
15. 第V部列出調查時須依循的程序。根據第11條的規定,調查不 公開進行,而律師或大律師均無權列席,目的是盡量使調查不拘形式;在 一般情況下,調查所涉部門的首長須獲通知調查之事;專員有權決定是否 召開聆訊;除了專員認為他可能在報告中批評的人之外,任何人不得享有 權利要求專員聽取他的陳述,但專員可自行決定容許委用法律代表。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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