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19-FCO40-2580-Public-opinion-in-Hong-Kong-Commissioner-for-Administrative--1988 — Page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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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b) 任何職位或按聘約擔任的職位,而對於該職位的任免、薪酬、服務條件、

紀律、長俸、退休金或其他人事問題,總督或部門獲賦予權力採取、決定 採取或批准採取行動。

6. 在英皇授權內頒賜勳銜、獎賞或特權。

7. 總督親自作出的行動 。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負責調查針對政府部門及有 關組織所作行政決定的投訴,這些部門及組織列於附表1。

2. 本條例草案的條文是以《1962年紐西蘭國會專員(冤情大使) 法》及《1967年聯合王國國會專員法》為藍本。

3. 本條例草案的用意,是為一般市民提供一些申訴途徑,由一位非 公職人員對因行政決定、作為、建議或不作為所引起的冤屈,進行調查, 並作出報告。

4. 第II部規定專員及其職員的委任。專員任期5年,但可獲委連 任。專員祇在極有限的情況下可遭免任。

5. 第4條禁止專員在未獲得總督批准前擔任其他有收益的職位。第 5條是有關在專員任滿前其職位懸空時所採取的填補方法。第6條規定專 員屬下職員的委任事項,以協助專員執行工作。

6. 第III部列明專員的職能。專員須負責就立法局議員轉介的投訴 事件,調查附表所列部門或其轄下人員在行政事宜上採取的行動。根據 第2條所載釋義,“行動”包括不作為、建議或決定。附表1載列的政府部 門名單為詳盡。

7. 根據第7條,專員接獲由立法局議員轉介的投訴後,即可就投訴 按其職權範圍展開調查。該條並規定,即使有條文訂明一項決定為最終決 定,或不受覆核或質疑,專員仍可行使調查權。

8. 第8條禁止專員調查附表2所列明的事宜。即使專員已展開調 查,若一旦發覺受調查的事是有關其職權範圍以外的事項者,則調查必須

中止。

9. 附表2列出因各種理由不適宜由專員調查的決定及事項一

(a)第1項是有關對外關係及保安的事宜;

(b) 第2項規定不得調查有關法律訴訟進行方式的事宜;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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