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b) 投訴人,
並可加以詢問;如專員認為該人或該投訴人可能藏有或控制與受調查行動 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可要求他提供該資料及出示該文件或物件,不 論該資料、文件或物件是否正由部門保管或控制。
(2) 專員如認為適當,可先為提供資料的人或投訴人監誓,然後根據 第(1)款進行詢問。
(3) 除與根據第13(3)條發出的證明書有關的事項外一
(a) 公職人員藏有或控制(或曾藏有或控制)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
在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透露時,任何法律上對該資料、 文件或物件訂有的保密責任或透露限制,在該情況下均不適用; 及
(b)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專員要求任何人透露或出示(a)段所 指的資料、文件或物件,該人即有足夠合法依據向專員透露該資 料,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 專員可支付投訴人及證人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過程中承擔的
合理開支。
13. (1) 任何人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提供資料、回答問題及出示文件和保護證人等 物件時,所獲得的特權,與最高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證人特權相同;但是,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以危害公眾利益為理由,授權或規定不出示文 件或物件,或不回答問題的法律規則,均不適用於任何調查。
(2) 任何人於調查過程中所作的供詞或回答,除了在審訊發假誓作證 或犯本條例下罪行的人時可接納為證據外,不得在法庭、研訊或其他訴訟 中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而與調查有關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 人。
(3) 凡提供資料、回答問題或出示文件或物件——
(a) 經總督以證明書說明可能有損於與香港有關的保安、防衛或國際
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
(b) 經布政司以證明書說明可能——
(i) 有損於罪案的調查或偵查;或
(ii) 牽涉未得總督同意而透露行政局的審議內容,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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