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8. 與附表2所列行動或事項有關的投訴,專員不得進行或繼續進行 不受調查的行動 調查。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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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專員須自行斷定是否進行、繼續進行或斷定有關專員權能 中止一項調查;至於投訴是否-
分依照本條例提出,亦由專員斷定。
的問題
第IV部
投訴
10. (1) 專員雖獲本條例授予概括性的權力,但遇有下列情形,即不調查投訴的限制 得對投訴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
(a) 投訴人實際知悉他所投訴的行動已超過24個月,專員才接獲投
訴;但倘專員相信情況特殊,對一宗逾期提出的投訴宜進行調查
,
則可調查該投訴;
(b) 投訴由匿名者提出;
(c) 投訴人身分不能鑑定、下落不明,或不願面見專員親口證實他所
投訴的事;
(d) 投訴非由本身受屈的人提出,或(本可提出投訴的人如已去世)非 由他的遺產管理人提出,或(投訴人如為其他原因不能親自採取 行動)非由他的家庭成員或其他適當的個別人士代表提出;或
(e) 對於投訴所針對的行動,投訴人——
(i) 根據任何條例有或曾有權利,可按案情的是非曲直而向總 督、總督會同行政局、(憑藉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委 員會或其他當局提出上訴或反對,或申請覆核;或
(ii) 有或曾有補救方法,途徑是向法院提出訴訟(司法覆核不 計在內),或向(憑藉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提出訴訟,
但倘專員相信情況特殊,不可能合理地期望投訴人會利用或曾會 利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則可調查該投訴。
(2)專員在考慮投訴事件的所有情況後,如有下列意見,則可自行決 定不對該投訴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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