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18-FCO40-2579-Broadcasting-in-Hong-Kong-1988 — Page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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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EVISION (AMENDMENT) BILL 1988

見將本草案各條款逐一解釋如下

2. 草案第1條是有關本條例的簡稱

3. 草案第2條訂有新的釋義條款。

C665

4. 草案第3條對兩項技術性事情作出規定。

5. 草案第4條規定附屬公司不得獲發給牌照,亦不得持有牌照。

6. 草案第5條 ---

(a) 容許當局在牌照上規定附帶條件,即持牌公司須播放廣播事務管理局所指

定的節目、聲明及其他資料等,但在播放時間上則有某些限制;

(b) 規定發牌可附有管制或禁制所指定的某類或某種廣告的條件;及

(c) 對原有條例第8(3)條作出一項技術性修訂。

7. 草案第6條以常住/常駐規定取代目前的英聯邦公民規定。草案規定: 持牌公司須修訂其組織章程以符合原有條例第17條的規定;在辦理持牌公司股 份轉讓的登記等事宜之前,須有關人士以法定聲明的形式提供某些資料。

8.草案第7條規定可拒絕某些股份轉讓的登記。

9. 草案第8條對持牌公司作出如下的規定-

(a) 如因登記一項股份轉讓而違反了第17C條(草案第14條中所加挿的新條

文)的規定,則持牌公司須給予某些通知;及

(b) 持牌公司應拒絕登記某類股份的轉讓,直至獲廣播事務管理局通知可恢復

對有關股份轉讓進行登記為止。

10. 草案第9條規定廣播事務管理局在考慮某些問題後,如認為應該暫時吊銷 牌照,便可暫時吊銷牌照。廣播事務管理局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有關的持牌公司發出 其考慮暫時吊銷牌照的通知,俾該公司能夠提出反對或作出陳述。草案第9條亦對 上訴事宜作出規定。

11. 草案第10條修訂原有條文,重新說明總督在考慮應否吊銷牌照時所考慮 的事情。草案第10條亦對吊銷牌照事宜作出規定。

12. 草案第11條爲持牌公司在當局考慮吊銷牌照時所提供的保障較現行第 15(3)條所提供的爲大。

13. 草案第1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6條,將決定吊銷牌照的通知期由18個月減 為至少60天。

14. 草案第13條實際上是修訂原有條例第17條,將文中的「香港財庫管理法 團」一語改為「財政司立案法團」。

15. 草案第14條在電視條例中加插一個新部(「第IIIA部」),總共有13條新訂

條款,即第17A至第17M條

(a) 第17A條禁止持牌公司—

(i) 持有該條列明的一類公司的股份;及

(ii) 未經廣播事務管理局許可而取得任何其他公司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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