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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草案第23條修訂
條例第一附表第II部,從而使該部份所用詞彙與
第I部B部所採用者前後相符,並在該條文內加上「共同契約」一詞。
24. 為與第一部B部劃一起見,草案第24條對第一附表第V部作出修訂, 並加上「共同契約」一詞。此外,另有一附加條文,訂明在法定抵押有效期間必須履 行契約。
25.
草案第25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附表第9段。該段論及有關「有效業權」 的問題。經修訂後,與契據有關的「證明」一詞經予刪去,並增加第13段,從而規 定賣主的律師可代表賣主收取買主的訂金,以保障買主的權益。這是按照香港律師 公會現行的建議條款而定。
26.
草案第26條修訂第三附表,從而將「地段編號」一詞取代表格一、表格 二、表格三、表格四及表格五所採用「物業」一詞。表格三第3段並予以擴-
,從而 註明該段內抵押一詞,即標題所指明的「衡平抵押」。同樣地,表格四及表格五亦予 擴-
,以便加入「以合法抵押方式」一詞,與標題劃一,並提及官契的條款問題。
27. 草案第27條修訂第四附表,從而將一個誤拼的字眼加以修正。
28.
由於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2及第3條經予撤銷, 而第4及第10條亦予重新制定,草案第28條對法律修正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 法例第23章)作出因應修訂。
29.
草案第29條修訂田土註冊條例第2A(2)條,從而使該條文亦適用於浮動 抵押在1984年11月1日當日生效的物業在內。
30.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及經費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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