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項目
法例
修訂範圍
8.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
廢除第21(4)條。
(第270章)
9.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廢除第35(2)條。
(第372章)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改善目前的噪音管制措施,以達到防止、盡量降 低及消減本港噪音的目的。為達此一目的,本草案採用如下辦法-
(a) 將多條條例中有關噪音的雜項條文,加以修訂、綜合及補-
, 此等條例包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公衆衛生 及文康市政條例》(第132章)及《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 章);
(b) 規定委任一位噪音管制監督;
(c) 為使噪音管制監督能夠行使權力協助執行噪音管制工作,特訂立
新條文;及
(d) 大幅提高法庭對有關噪音的罪行所可施加的最高刑罰。
2. 草案共由6部及1附表組成。
3. 草案第I部是導言,包括釋義和第3條的委任噪音管制監督,委 任噪音管制監督是為推行草案的條文。
4. 草案第II部是關於管制發出噪音的活動。第4及5條針對任何住 宅樓宇或公眾地方內構成別人煩擾原因的噪音。根據第4條規定,任何人 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一般假期發出此等噪音,即屬有罪。 根據第5條規定,在該條所指的若干情況下,任何時間發出此等噪音,亦 屬有罪。
5. 草案第6及7條為關於建築工程發出的噪音。第6條規定,在下 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在一般假期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屬於有罪。第 6條並且規定,未持有建築噪音許可證而進行下列活動,即屬犯罪
(a) 使用機動設備,或在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在一般假期,進
行該條所指的工程;或
(b) 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進行撞擊式打樁。
第7條規定,所進行的建築工程,如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噪音管制 規例,即屬犯罪。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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