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C269
28. 任何關於當時由誰人出任環境污染問題諮詢委員會委員的問題, 環境污染問題諮詢 必須轉布政司,由他簽發證明書確定。
29. 任何關於觸犯本條例罪行的投訴或告發,須——
(a) 由監督或特准人員初次獲悉該投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事情起計的
6個月內提出;或
(b) 由犯罪後起計的1年內提出,
上述期限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30. (1) 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關於觸犯本條例罪行的訴訟, 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以及可由根據《裁判司條例》第13條委任的公職人 員進行起訴及主控。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削減律政司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委員會
提出告發等的期限
檢控罪行 (第227章)
31. 在任何關於第4、5、6、7、11或15條所指罪行的訴訟中,如能 根據第4、5、6、 證明是由於下列情況構成或導致犯罪的,即可作為答辯理由
7、11或15條進行 訴訟時的抗辯
(a) 獲得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發的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的授權;
(b) 為避免任何人受傷或為救人性命;
(c) 為避免財物受損,而令致財物有受損危險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
所不能合理預見的;或
(d) 為要避免任何公眾運輸系統受到嚴重干擾或中斷,而令致該干擾
或中斷的情況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
32.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訴訟,任何文件倘看來屬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 許可證等的證明 可證或通知書,以及看來屬載有規限該許可證或通知書的條件的文件,並 且此等許可證、通知書或文件看來是經監督核證為真確的,均可於出示 時無需進一步證明即接納為證據;同時,除非能夠提出反證,否則須推 定-
(a) 該文件是許可證或通知書的真確本;
(b) 該文件已由監督核證;及
(c) 該許可證或通知書是依照文件所述的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人發
出,同時該許可證或通知書須受有關條件規限。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