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第VI部
雜項規定
25. (1) 總督會同行政局經徵詢環境污染問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 規例
可訂立規例 ——
(a)規定任何本條例須要規定或准許規定的事項;
(b) 管理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和管理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c) 以便更有效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和達到本條的各項目的。
(2)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和與繳費有關的規例,可按照不同的情況 釐定不同的收費。
(3)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觸犯該等規例即屬犯 罪,最高可判罰款$100,000。
(4) 爲第7(1)條的目的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得立法局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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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67
的機密資料屬於犯
26. (1) 任何人將他在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能期間所獲悉或得到的 透露因公職而獲得 任何關於貿易或業務或專業的機密資料,向他人透露或提供,即屬犯罪; 但在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則為例外。
(2) 任何人倘在下列情況下向他人透露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不作 觸犯第(1)款的罪行論—
(a) 爲着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職能,以及爲着與履行此等職能有關的
訴訟;
(b) 為遵照根據第(3)款頒發的法庭命令;或
(c) 經合理查詢後,取得所有他認為與資料或文件的保密會有利益關
係的人的書面同意。
(3) 在任何訴訟程序中,法庭如認為有需要維護該案的公正,可頒令 透露任何資料或提供第(1)款所指的任何文件。
(4) 任何人觸犯第(1)款的罪行,可判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罪
27. (1)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時,倘真誠相信其作為或不保障官方及公職人 作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是必須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無須為該日
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責任。
(2) 根據第(1)款賦予公職人員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中的保障,不得 影響官方在民事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須承擔的責任。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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