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3) 倘裁判司獲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後,認為有理由相信-
(a) 住宅樓宇內,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或
(b) 住宅樓宇內,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正
在發生觸犯本條例的罪行,
裁判司可發出令狀,授權特准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樓宇。
(4) 倘裁判司獲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後,認為有必要讓特准人員為第 (1)(b)款所指的任何目的進入住宅樓宇,裁判司可發出令狀,授權特准人 員進入該住宅樓宇。
(5) 根據第(1)、(3)或(4)款進入任何地方的特准人員,可要求——
(a) 任何在場的人詳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據《人事登 (第177章)
記條例》發出的身分證讓特准人員檢查;或
(b) 任何在場並於當時顯然是負責或掌管該地方的人,提供有助特准
人員根據本部執行職能所需的資料或協助。
(6)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的特准人員,如是憑藉根據第(3)或(4)款 發出的令狀進入的,必須出示該令狀。
(7) 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令狀,在進入的目的達成之前,須一直 有效。
C265
24. 任何人倘有下開行爲,即屬犯罪,可判罰款$50,000
(a) 蓄意抗拒、妨礙或阻延公職人員行使第23條賦予的任何權力,
而該權力是該公職人員根據第22條獲得授權行使的;
(b) 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對於公職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時恰
當提出的要求未能照辦;
(c) 在遵辦或看來是遵辦任何該等要求時,提供明知實質上錯誤或不 準確、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的任何繪圖、記錄或文件;或
(d) 蓄意或輕率地提供實質上錯誤的資料,或蓄意或輕率地隱瞞有關 任何事情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他根據第23條必須提供的。
與第23條有關的 罪行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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