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C263
21. (1) 上訴委員會可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案決定之前,以陳述判 向上訴法庭陳述判 案要點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定奪。
(2)上訴法庭在聆訊判案要點時,可修改判案要點,或頒令將判案要 點交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案要點
第V部
執行
22. (1)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第23條賦予特准人 特准人員
員的任何權力,該等權力可由監督在授權書內指明。
(2)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行使第23條賦予的任何權力時——
(a) 可要求任何人給予他合理需要的協助,以履行本部所委的職能;
(b) 須於要求下,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的身份證和出示根 (第177章)
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
-
23. (1) 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下,特准人員可無需令狀,但在有 進入及查察等等權
人提出要求下出示根據第22條發出的授權書後 ——
(a) 進入及搜查任何地方,但特准人員必須有理由相信-
(i) 該地方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ii) 該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證明或可能證明該處曾經發生或
正在發生違犯本條例的罪行;
(b) 進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據第(c)、(d)、(e)或(f)段所賦的權
力或根據第11(1)、11(4)、14(1)或14(3)條送達通知書;
(c) 進行任何其認為合理需要的量度、檢查或試驗,從而決定該處是
否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觸犯本條例的罪行;
(d) 觀察及監察第14(1)(b)條規定進行的產品量度、檢查或試驗;
(e) 爲第14(2)(e)條的目的,在第III部的目的而規定的產品上附
上標籤;
(f)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決定是否應根據第11(1)、11(4)、14
(1)或14(3)條送達通知書。
(2) 縱使第(1)款載有規定,特准人員如非持有裁判司根據第(3)或 (4)款發出的令狀,不得進入住宅樓宇;但若得住宅樓宇佔用人或掌管人 同意,則爲例外。
力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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