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d) 對於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可予確定、推翻或變更;及
(e) 可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堂費判予該案件在各情況下均屬公平合理
的金額。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高等法院的 權力一樣。
(8) 任何人,倘-
(a) 經適當程序被上訴委員會傳召證人而未有出席聆訊;或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作出宣 誓、或拒絕提供屬其權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拒絕回答任 何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該事情是上訴委員會當時若為有權判處藐
視法庭罪的法庭,即會判處該人藐視法庭罪的,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向高等法院證明該人的藐視法庭罪;高等法院其後可就 該項藐視法庭控罪進行聆訊,並在聽取任何為指控或為維護被控藐視法庭 罪的人的證供和在聽取任何為答辯而提出的陳述後,依照該人被裁定藐視 法庭罪時的方式判罰或採取行動判罰。
(9)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應一如在高等法院中出席民事訴訟 聆訊的證人一樣,享有同樣的豁免及特權。
(10)任何根據第(6)(e)款判予的金額,須當如民事債項追討,而任何 應由監督就該項判決所支付的款額,必須由政府的一般收入撥付。
(11)關於常規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如本條例未有規定,主席可自行 決定。
20. (1) 倘主席因生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總督可 補-
條文 委任任何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5條合資格受委作地方法官的人代任主 (第336章) 席,該人並可以此身份在任期内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任何人獲主席根據第19(1)條委任參與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 聆訊後,倘因疾病、離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主席可自第 18(4)條所指的一組人中,委任任何其他人補替其席位。
(3) 縱使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有變,上訴聆訊仍可繼續。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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