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b) 如該地方發出的噪音是因為操作任何裝備、機械、載運工具、設 備或工序而引致的,則確保該等裝備、機械、載運工具、設備或 工序均依照通知書上所指定的條件操作;及
(c) 於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告知監督經已遵照第(a)或(b)
段所指和載於通知書上的規定辦妥。
(3) 監督在根據第(2)款指定消減噪音的期限時,必須顧及遵照消減 噪音通知書上任何規定所涉及的性質、困難及複雜性問題。
(4) 監督可向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的人,再送達 另一份規定格式的通知書,藉以撤銷該消減噪音通知書,或藉以變更消減 噪音通知書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1)款送達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為變更消減 噪音通知書的規定而送達的通知書,不得於該等通知書所指定的日期前生 效,而所指定的日期,須不早於通知書送達後的21日。
(6) 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或根據第(4)款獲送 達通知書,如不遵守通知書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7) 任何人觸犯第(6)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
(a) 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觸犯則按日罰款$10,000。
(8) 任何人於根據第(2)(c)款規定以書面告知監督經已遵照有關規定 行事時,倘在要項上,作出或提供據他所知是屬於誤導或虚假的陳述,即 屬犯罪,可判罰款$50,000。
第III部
管制發出噪音的產品
C249
產品的製造等等
12. (1) 任何人如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應 不符合噪音標準的 或展示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而該產品具有以下情形的,即 屬犯罪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規定的試驗情況下操作時,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本條目的
而規定的標準。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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