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5)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如會違反根據第9(1)條不時發出的技術備 忘錄上所載的準則或程序,監督須拒絕發給該許可證。
(6) 如監督決定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監督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 申請人。若該許可證是與任何撞擊式打樁工程有關的,則該通知書須註明 如申請人反對任何施加於該等打樁工程的條件,監督在接獲申請人的書面 要求後會-
份述明施加有關條件的理由。
(7) 如監督拒絕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監督須將該決定以通知書送達 申請人,並在通知書内-
分述明拒絕的理由。
(8) 爲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而繳交的任何費用,不得退還。
(9) 建築噪音許可證一
(a) 須符合規定的格式;
(b) 須按證上所指定的期間如期生效;及
(c) 可於有效期屆滿前或後,按規定方式續期一或多次,並須受證上
所指定的變更條件或增補條件規限。
(10) 倘監督認為有下述情形發生,可修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 件(包括修訂或變更憑藉第(4)款被當作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 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
(a)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曾被違反;
(b)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屬於誤導、虚假、錯誤或不足
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c) 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是與任何撞擊式打樁
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11) 在下列情形下,監督可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包括憑藉第(4)款被
當作已經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a) 如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要求撤銷該證;
(b) 如監督認爲——
(i)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曾被違反;
(ii) 建築噪音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提供屬於誤導、虚假、錯誤
或不足的申請資料而發出的;或
(iii) 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但建築噪音許可證是與任何撞擊 式打樁工程有關者則除外)。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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