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04-FCO40-2564-Hong-Kong-health-services-various-ordinances-1988 — Page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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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人士基金會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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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政務司或其代表;

(c) 康復專員或其代表;

(d) 由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提名的成員一名,由總督委任;及

(e) 其他成員5至9名,由總督委任。

6.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以基金會的名義並代基金 理事會的職責及權

(a) 須運用基金會收益並可運用基金會資產,以貫徹在第3(2)條所述

的基金會宗旨;及

(b) 須決定並執行一切關於運用該收益和資產及貫徹該宗旨的事宜。

(2) 為了執行在第(1)款下的職責,理事會可運用所有基金會收益及 所有基金會資產,但須——

(a) 在每個財政年度內,保留足夠的收益,用以支付就該財政年度根

據第9及14(b)條須支付的項目;

(b) 保留$8,100萬(即第3(4)(a)及(b)條所述基金會資產值的90%):

以供按照第(3)(a)款投資之用。

(3) 理事會可以基金會的名義並代基金會——

(a) 將基金會資產投資在理事會認為適當的項目;

(b) 將非以款項形式取得的任何基金會資產轉爲款項;

(c) 以理事會認為有利的方式、條款及保證,借入款項;

(d) 將没有根據第(2)款運用或没有根據第9或14(b)條支付的基金會

收益累積起來。

7. (1) 理事會可藉決議設立一個或多個委員會,就理事會在本條例 委任委員會

下所有或任何職務,向理事會提供意見,並可委任委員會的成員。

(2) 任何人(無論是否理事會的成員)均可被委任為委員會的成員。

(3) 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及理事會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規定本身

的程序。

8. 理事會可以基金會的名義並代基金會。

(a) 聘用一人或多人協助執行職務;及

聘用助理及顧問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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