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722-FCO40-2415-Future-of-Hong-Kong-Basic-Law-1988 — Page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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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这种新的立法或立法解释应坚持刑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但可以不受刑 法条文所表达的非原则性的立法原意的制约,有权对刑法条文的某些具体规定作出修改或补 -

,但是,最高司法解释不仅要贯彻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且还要受到刑法条文 立法原意的制约,其解释不能超出、违背或者修改、补-

刑法条文的原意,不能解释出刑法 条文在逻辑上无法包含的内容,否则就会侵犯立法权,并有妨于法制的协调统一。近年来的 最高司法解释中就有一些不当之处。例如,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公物以贪污罪论 处的规定,对某些经济的犯罪的主体的扩大解释,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可以减刑的意见等等. 这些规定不乏合理之处,例如缓刑考验期内允许减刑的规定,就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和缓刑适。 用中实行区别对待的需要。但这些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已超出了刑法有关条文的原意,是对 法律的补-

和修改,这应当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立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 题。有种观点认为,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亟需对刑法的某些条文作出修改或补-

,立法发 展和立法解释工作又跟不上,因而最高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情况是可以理解的,甚至也 是可以允许的。这种看法不妥。立法与立法解释工作跟不上,正需要大力督促其发展,如果 因此就允许司法解释超越其权限而干涉,取代立法和立法解释,这势必有损于我国法制的协 调统一,也无助于立法和立法解释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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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

最高司法解释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其制定必须兼顾及时与 慎重。

一方面,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刑事犯罪也不断出现新情 况、新特点,针对较为普遍的适用刑法的实际问题及时制定出正确可行的最高司法解释,能 够及时地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正确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配合与促进国家中心 任务的开展。相反,如果最高司法解释的制定不及时,就会贻误战机,使刑事司法中的疑难 和偏差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会给刑事司法工作乃至整个法制建设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失。

另一方面,最高司法解释毕竟是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一旦解释有误或不妥当,也会给 司法工作以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最高司法解释不但要及时,同时也要求 慎重,其解释必须正确妥当。所谓慎重,主要应当体现在两点:一是最高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 问题一定要搞准。问题一定要具有普遍意义,至少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不是有代表性的 问题,就不宜采用最高司法解释尤其是不宜采用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二是最高司法解释的 解答意见一定要正确无误,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做到合法合理合乎实际,妥当可行。

(三)制定技术和颁行方式的科学性

最高司法解释虽然不必象立法和立法解释的制定程序那样复杂,但由于它是指导全国司 法工作的,因而也应当有一定的符合科学要求的制定步骤和程序,以便从程序上为其内容的 正确性提供保证。最高司法解释要建立在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基础上:一方面,最高司法机 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调查,了解、总结和概括司法实践,对于要通过最高司法解 释文件加以指导的问题获得丰富的材料和准确的把握。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最高司法解释制 定前这方面的基础工作做得比较好。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在制定最高司法解释的过程 中,对最高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准确性,对采用最高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对 解释应采取的形式,对解释的意见和内容是否正确可行等问题,应当进行较为-

分的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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