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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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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防止賄賂條例。
2. 草案第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條,即把「公共機構僱員」的定義更改,從 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會所、協會或教育機構等「公共機構」的幹事會或董事會等 成員中誰是「公共機構僱員」問題,加以澄清。根據該項修訂規定,總督可在憲報刊 登告示,公告有關定義並不適用於教育機構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以及其成 員。
3. 草案第3條修訂條例第12條,從而規定:政府僱員或前政府僱員 如根據原有條例第10條規定而受裁定擁有無法解釋的財富,或維持無法解釋的高 生活水準等罪名成立,則法庭可判處的最高罰款額,現亦予調高。
4. 草案第4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插三條新訂條文,以便防止一名政府僱員或 前政府僱員保留貪污而獲得的財產。根據原有條例第12(3)條的現行規定,一名 政府僱員如果受裁定「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薪俸不相稱」這一罪名成立,則除處 以監禁及罰款外,法庭命令他繳付一筆為數不超過該財富或財產總額或價值的金 錢,而該等財富或財產的來歷是他無法向法庭作圓滿解釋的。當局現在發覺這項規 定的作用有限,因為上述條文並沒有規定把已被定罪的人所支配的某一項財產沒 收,尤以該項財產是由另一名人士代他持有這一情形為然。
5. 因此,新訂條文第12AA條規定:法庭命令把已被定罪的人所支配的 財產或財富没收,而没收的總額或價值以不超過他所取得的資產總額或價值爲準, 而且該項資產總額或價值的來歷是他無法向法庭作圓滿解釋的。律政司須在定罪後 二十八天內向法庭申請頒令。假如那些資產由另一名人士所持有,則當局必須在向 法庭申請頒令前,給該名人士合理的通知時間,以及給他機會提出反對發出該命令 的理由;但是,假如資產是由已被定罪的人所持有者不在此限。任何人士,假如他 能夠向法庭提出令法庭感到滿意解釋,認為他誠實無欺地收受他所持有的資產,並 在其後已就那些資產付出費用或負上責任,以致法庭在這種情況下,就該類性質的 資產而頒發的命令,將會是不公平時,則法庭不會就該名人士所持資產頒發命令; 但是,假如資產是由已被定罪的人所持有者不在此限。此外,對於同一項資產,法 庭不能根據第12(3)條的規定而頒發没收令和判處罰款。
6. 新訂第12AB條規定:已被定罪的人有權針對當局向持有其財產的人士 而頒發的没收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定罪者可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四 部份而申請頒發的該項命令提出上訴。新訂第12AC條示明:倘有關没收令並未頒 下,或已予撤銷,法庭或上訴法庭可就該命令有關的訴訟,飭示支付訟費給予有關 與訟人。有關的費用得從一般公庫收入中支取。
7.
草案第5條對原有條例第13條作出輕微修訂。該項修訂首先在確保一 名調查人員在要求有關人士出示文件和物件時,可在適當情況下,進行影印或拍攝 該等文件和物件;其次,在使根據該條條文規定而賦予的權力範圍方面所產生的疑 點得以消除。
8.
草案第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4條,該條是關於廉政專員進行調查時獲 取資料方面的權力。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的規定,當局可藉發出書面通知,着 令一名涉嫌人或另一名人士提交一份書面陳述書,列出他所擁有的資產。所列出的
詳細程度,須視乎該份陳述書是由涉嫌人抑或是由另一名人士所提交而定;但是, 根據現行規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毋須述明有關財產從何人獲得;而在其中一 種情況下,甚至有關財產在何時獲得這一點也毋須述明。當局認為這些詳情都是 進行調查時關鍵所在。因此,本草案對原有條例第14(1)(a)和(c)條作出修訂,從而 規定把上述詳情包括在有關條款內。
9.
草案第7和第8條對與當局所發通知書和命令有關的條文作出若干相關 的修訂;上述通知書和命令的作用在對涉嫌人就其所持財產而作出的處理辦法,或 對由第三者代表涉嫌人就後者所持財產而作出的處理辦法,加以限制。
10.
草案第7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4條,從而一
(a)
清楚述明廉政專員根據該條文規定而向涉嫌人發出的通知書,亦適用於 通知書內指定財產所滋生的收入;但是,通知書內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 限;和
(b)
11.
使通知書從當局開始進行檢控時即告生效,直至有關檢控程序完結為止 (這點與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4C條規定而發出抑制令的現況一樣);另 外,假如法庭在定罪時,發出没收令或罰款令,則直至有關的人已遵行 該命令爲止。
草案第8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4C條,從而規定
(a)
凡與指定財產有關的抑制令亦適用於該財產所滋生的收入;和
(b)
假如法庭裁定一名涉嫌人罪名成立時發出没收令或罰款令,則有關抑制 令將繼續有效,直至他已遵行該命令為止。
12.
草案第9和第10條修訂條例內載有關着令涉嫌人交出旅行證件和 把證件發還給他的程序。草案第9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7條,從而
(a) 清楚述明廉政專員可單方面向法庭提出初步申請,着令涉嫌人把旅行證
件交出;
(b)
(c)
13.
規定當局必須就其向裁判司申請把旅行證件扣留至超過最初的六個月期 限一事,通知證件的前持有人;和
規定當局在送達交出旅行證件通知書,而涉嫌人已遵照該通知書辦理 後,即不得把通知書撤回(有關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適當處理辦法,在 新訂條文第17條另有規定)。
草案第10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插兩條新訂條文。新訂第17條條款涉及 把按原有條例第17條規定所交出旅行證件發還的一般事宜。根據該新訂條文的 規定,旅行證件的前持有人可在任何時間向廉政專員提出申請,要求把有關旅行證 件發還。廉政專員處理該項申請的方法有三:(一)在附加或不附加條件的情況下把 證件發還;(二)拒絕把證件發還;或(三)把該項申請交由裁判司定奪。假如廉政專 員拒絕把有關證件發還,或按所附加的條件而把有關證件發還時,申請人可向裁判 司提出上訴。裁判司屆時得決定應否以及按何種條件把證件發還。廉政專員或裁判 司(視乎情況而定)可要求證件持有人簽署具結或寄存資產,作為該持有人遵守發還 證件條件的保證。新訂條文第17C條規定:旅行證件持有人如不遵守發還證件條 件時,當局有權拘捕他,而裁判司亦有權沒收有關的保證金。
14.
草案第11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8條,從而規定:裁判司在根據該條條文 規定而批准一名人士保釋時,可着令該名人士把財產及有關該財產的所有權文據寄 存,作為保證。此外,該條亦賦予裁判司額外的權力,以執行一項被没收的具結, 這點與上述新訂條文第17C條所規定的辦法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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