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607-FCO40-22122-Minutes-and-Hansards-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Hong-Kong-1987 — Page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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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LANQUALE DIVISIONI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三)立法局會議席上 財政司霍克誠致辭全文

一九八六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

2.

我動議二讓一九八六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二 立

保險公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香港經營長期保踱鼗鞘的承 保人,必須設立一項獨立基金,並須經常置有關的帳目,以便識別 該基金中的資產及負債。這些規定涉及承保人的全球性長期保險業務 。所設基金的作用是:只要基金名下資產在本港的司法權限内,承保 人一旦清盤,在香港購有長期保險的保戶,其利益會受到保障。

3.

如果規定承保人的資猷(即承保人對這些香港保戶的負債)必須 存放在香港,這樣可能會提供更佳的保障,因為在承保人一旦濟盤時 「清盤人可易於取得這些資酲,用來償付欠下該批保戶的債務。不過 在制訂上述條例時,立法當局認為,這樣規定將資産集中在香港,

是不符合香港的開放經濟體系及自由投資環境的;現在當局仍持這意

見。同時,由於高質素的港元金融票據比較缺乏,把資産集中在香港

對保戶來說,也不是最有利的做法。

4.

因此,立法當局在制訂這滦條例時,便以第二十二條所載帳目

規定的形式,採取了有限度保障的方法。保險業監督在監察承保人財

政狀況方面的嚴謹程度,以及其根據適條媖例而獲授予的廣泛酌情干

預權力,是這種有限度保障效用的決定因素。

5.

自邅燦燦例於一九八三年頒佈以來,有關方面發現,這些帳目

規定為不少認可的海外承保人帶來難以解決的問題。在這些承保人註

册的国家,並無法例規定他們須另外列明長期資産,以配合其長期負

債。因此,如果要遵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這些承保人便須大規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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