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602-FCO40-2198-Future-of-Hong-Kong-Basic-Law-1987 — Page 265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專題小組擬稿

第四章

第六節 公務人員

英方擬稿

第一條 “公務人員”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各部門任職的人。〔至於在第三條中所提 及的人員及司法人員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如在 基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章節 中另有規定,此條再作相應補-

或修訂。〕 公 務員(除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外)必須為香港

永久性居民。

第二條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 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 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除上述官員 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任用政府各部

門的各級公務人員。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香港各 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和司 法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並保留其年資; 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 來的標準。

請參看

說明(1)及(2)

請參看

說明(3)

第一條 "公務人員”是指任何在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人。除第四條及第五條 所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務人員由香港

永久居民組成。

第二條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 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 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除上述官員 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任用政府部門

的各級公務人員。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原在香港各 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 留用,繼續工作,並保留其年資;其薪金、津 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SEC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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