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專題小組擬稿
第四章
第六節 公務人員
英方擬稿
第一條 “公務人員”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各部門任職的人。〔至於在第三條中所提 及的人員及司法人員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如在 基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章節 中另有規定,此條再作相應補-
或修訂。〕 公 務員(除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外)必須為香港
永久性居民。
第二條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 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 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除上述官員 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任用政府各部
門的各級公務人員。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香港各 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和司 法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並保留其年資; 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 來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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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1)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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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3)
第一條 "公務人員”是指任何在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人。除第四條及第五條 所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務人員由香港
永久居民組成。
第二條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 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 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除上述官員 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任用政府部門
的各級公務人員。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原在香港各 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 留用,繼續工作,並保留其年資;其薪金、津 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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