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F.316
有關立法的權力
22.
SECRET 高度機密
立法機關在本身權力範圍內,有權不受牽制地制訂法律,為確
保行政長官的權力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可能有需要設立一個互相制
衡的制度。這個制度可以規定立法機關通過的法案應由行政長官簽署
和頒佈;行政長官如認為通過某一項法案並不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整體
利益,可以把該法案發回立法機關重議。另一方面,又可以規定如上述
法案得到立法機關最少三分之二成員的支持而再度獲得通過,即使法
例内容並未完全顧及行政長官的意見,行政長官也須簽署該法案。
解散立法機關的權力
23.
為提供更進一步的制衡,行政長官可有權解散立法機關。但行
政長官應只在行政局同意下才可作出這個行動。雖然不必要在法律上
作出規定,但實際上,行政長官在如下的情況可解散立法機關:
24.
(a)如立法機關不斷拒絕支持各項政策、撥款或制定法律,而
行政長官又認為這些政策、款項和法律都是對香港特別行
政區的良好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或
(b) 如立法機關不斷要求制訂或修改一些法律,而行政長官認
為新法律或修改的内容是不利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良好行
政管理的。
基本法也可以規定如果立法機關拒絕批准撥款條例草案,或由
於立法機關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該法案時,行政長官可以在選出新的
立法機關之前的一段短時間內批准撥款,以維持政府提供各方面的服
務。
25.
同樣地,看來基本法適宜作出一些規定,以均衡行政長官解
散立法機關的權力。基本法可以如現行一般,規定在立法機關解散後
個指定的期限內進行選舉,選出新的立法機關。基本法又可規定如
果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機關,行政長官本人亦要下台,經過選舉程序才
可再出任行政長官。在這個情況下,行政長官會繼續出任特別行政區
政府的首長,直至選出新一屆的行政長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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