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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廢除現行得因失或失去服務而提出索償訴訟的規定;新訂第二十C 條則按照法律改革委員會所提建議,在本港制訂新的索償訴訟規定,以
有關 人士就該類損失提出索償要求。草案第四條所作出的修訂規定,是由於原有條 例第二十一條所作修訂而引致。
四、 草案第五條在最高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四章)內加列新訂第五十 六A條,從而規定;法庭得制訂規則以裁定臨時賠償額;該新訂條款的條文, 與一九八二年法律執行法第六條所制定而在英國施行的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 內新訂第三十二條的條文大致相同。至於草案第五條第(3)款,則按照法律改 革委員會所提建議,制訂一附帶條款,從而使一名已獲取臨時賠償的原告人, 在遇到被告日後宣告破產時,其所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索償,均可予證實為須償 還給原告人的債項。
五、 本條例草案對政府經費和人手需求方面,均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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