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持证人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加注。
三、根据上文所述,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
七年六月三十日(首末两天包括在内)期间发出的身份证明
书內所提及的“香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及以后将被认
为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
理解。
四、中央人民政府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及以后,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
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
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
五、为方便身份证明书持有人外出旅行,必要时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第三国政府说明,附有联合王国备忘
录第三段所载的加注的身份证明书持有人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后有权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身份证明书内
所提及的“香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及以后将被认为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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