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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六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草案第二和第三條的各項修訂條款,與取消一名人士持有或領取 駕駛執照的資格有關
。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任何人士,如在三年内第三次或其後任何一次 受裁定觸犯原有條例第四十一條內載關於超速駕駛的規定,法庭必須取消該名 人士的駕駛資格,為期不少於十二個月。本草案第二條廢除上述規定。另據道 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七五章)的規定,任何人士,如 連續受裁定觸犯該條例附表所述任何違例事項(其中包括超速駕駛罪名)而受 註記達15分或以上,可遭取消駕駛資格。這條條例今後仍繼續適用
三、 原有條例第六十九條第(1)款(a)段經草案第三條(a)段修訂後規定:法 庭在裁定一名人士觸犯超速駕駛罪名時,享有酌情取決權,以決定是否把該名 人士的駕駛資格取消。
四、 草案第三條(b)段對原有條例第六十九條第(2)款(b)段所作修訂的作用 如下:法庭如行使其在取消駕駛執照方面所享的酌情取決權而取消一名人士的 駕駛資格(因觸犯與的士司機應負職責或與指定的士收費額有關的違例事項而 遭取消駕駛資格者不在此限),則該名人士即喪失持有或領取任何類別駕駛執 照的資格。
五、 草案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七十條所作修訂的作用如下:當局有權酌 情決定是否着一名人士接受駕駛考驗。目前,道路交通條例第七十條第(1)款 規定如下:任何人士,如遭當局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達六個月或以上 者,必須重新接受駕駛考驗。草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七十二條第(1)款作出相 應修訂。
六 本草案對政府財政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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