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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
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
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
协定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定和协议规定
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
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
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情况下,谈判签订
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
协定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
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
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
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
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
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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