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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llowing such substitution. Clause 37 deals with the abatement of an election petition by the death of a petitioner. Clause 38 deals with the substitution of a respondent. Clause 39 validates any acts of an elected Member befor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urt that he has not been duly elected is submitted to the Chief Secretary. Clause 40 provides for the cessation of office of an elected Member follow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urt that his election was void.
16. Part VIII (clauses 41 to 46) deals with miscellaneous matters.
17. Clause 41 provides for the secrecy of the vote. Clause 42 permits the Governor to give directions to public officers other than those acting in a judicial capacity. Clause 43 provides that the registration officer may specify electoral forms and notices, etc. Clause 44 provides for offences committed by elected Members or persons claiming to be elected Members. The clause permits the Court to declare that an elected Member is disqualified and to grant an injunction restraining such person from acting as an elected Member. Clause 45 provides that proceedings must be brought within 3 years of the commission of an alleged offence. Clause 46 permits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to amend the First and Second Schedules.
18. The First and Second Schedules to the Bill set out the various electoral college constituencies and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and electoral divisions respec- tively, identify the persons eligible to be electors in those constituencies and divisions and specify the number of elected Members for each constituency or division.
19. Some additional staff will be needed and the cost of running the election in 1985 is not expected to exceed $2 million.
一九八五年立法局(選舉規定)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目的在於就間接選舉立法局議員事宜作出規定,同時規定把 「代議政制在香港的進一步發展」白皮書所提出的建議付諸實施;該白皮書已在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公佈週知,並在同日由立法局加以省覽。為使本法案與現行 選舉法律取得一致,本法案與市政局條例、區議會條例和選舉規定條例大致相 似。
法案第一部(法案第一及第二條)內載法案簡稱及釋義條款。
法案第二條除包括現行選舉法律條文所載同類詞語定義外,並界定 「選舉團選民組」、「功能選民組」(意指按其社會職能而予劃分的選民組別)、
「立法局民選議員」和「選民分組」等詞語。本法案就以下情形提出「與一功 能選民組有「實質關係」』這一概念,該情形即:一功能選民組的全部或部份選 民是法人團體,並因而必須由一位與該功能選民組「有關係」的個別人士作代表 出任立法局議員,例如,就「金融界功能選民組」來說,一位銀行董事或經理便 可予視為上述概念所指的個別人士。
四、
法案第二部(法案第三至第十一條)就選舉的舉行、各選舉團選民組 和各功能選民組的設立、立法局議員的選舉以及偶然出缺議席的補選等事宜, 制訂一般規定。
五、 法案第三條規定必須在一九八五年舉行一次選舉;此後,每隔三年 舉行選舉一次,但假如立法局在事前解散,則不在此限。法案第四條規定按法 案第一和第二附表所列組別而分別鑑定各選舉團選民組和各功能選民組。法案
第所條對立法局民選議員任期以及再當選所需的資格加以規定。法案第六條規 是:當選議員必須在當選後三十天内通知港督,表示接受議員職位;該條同時 規定:當選的立法局民選議員如果不進行這項規定,得終止履行該職位。法案 第七條規定:立法局民選議員如擬辭去議員職位,必須用書面通知當局。法 案第八條規定:立法局民選議員如連續三個月不出席立法局會議,得終止履任 該職位;但該位議員的缺席事如果業經港督批准,則不在此限。法案第九條列 明可導致議席偶然出缺的各種情況(例如議員辭去其職位或因觸犯罪案而受定 罪 )。法案第十條規定:這類議席出缺事必須依該條所定辦法公告週知,而法 案第十一條則就必須舉行選舉以填補出缺議席一事,作出規定。
六、 法案第三部(法案第十二至第十五條)是關於選舉權和選民登記資格 的規定。
七、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凡已登記成為一選舉團選民租內的選民或一功 能選民組內的選民,均有資格在這些選民組的選舉中投票。法案第十三條定明 法案第一及第二附表內列類別人士為有資格登記為選民的人士。在一般情況下
·具此資格的個別人士必須是那些已按照選舉規定條例規定辦登記的選民,
但是,僅就一九八五年所舉行的選舉來說,可能符合資格按該條例規定進行登 記為選民的人士,亦可予接受登記為本法案所規定的選民。法案第十四條針對 有資格在超過一選舉團選民組或功能選民登記為選民的人士。該條禁止他們 作重複登記,而袛限他們在自行擇定的一選舉團選民組或一功能選民組進行登 記;可是,這項限制並不阻止一工會同時登記成為勞工界功能選民組內兩個勞 工界選民分組的選民,因勞工界功能選民組行將選出兩位成員出任立法局民選 議員。法案第十五條列明導致喪失投票資格的種種原因(例如觸犯貪污罪或不 法行為,或入獄服刑 )。
八
*
法案第四部(法案第十六至第十九條)就選民登記事宜制訂規定。
九、 法案 第十六條就選民登記主任和助理選民登記主任的委任事宜,作 出規定。法案第十七條就確定選民登記冊的生效事宜作出規定;該條同時授權 選民登記主任修改該登記冊內的輕微錯誤,例如不準確的姓名或地址。法案第 十八條就委任「選民名册修正主任」一事,作出規定:該主任負責聆訊因反對 選民登記主任所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港督會同行政局得 就選民登記、登記冊形式等事宜制定有關規例。
十、 法案第五部(法案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就候選人和當選為護員所需 資格,作出規定。
土、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候選人必須是已按照選舉規定條例規定辦妥登 記的選民,或者,僅就參與一九八五年選舉的功能選民組候選人而言,他可以 是已按該條例規定辦登記的選民,亦可以袛是符合資格按該條例規定登記為 選民但並未進行登記的人士。另就功能選民組而言,其候選人必須與該選民組 有(如法案第二條所界定的實質關係;此外,該條亦規定:上述兩類型選民組 的候選人,均須會在本港住滿十年。法案第二十一條列明導致喪失受提名為候 選人資格的種種原因,或者·假如有關人士已當選為議員,則導致其續任資格 被取消的各種情況(例如受裁定觸犯叛逆罪或已破產)亦予列明。法案第二十二 條規定:任何人士均不許在多過一選民組受提名為候選人。
吉、 法案第六部(法案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八條)就選舉事宜制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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