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199-FCO40-1501-Hong-Kong-immigration-legislation-1982 — Page 23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C582

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4) BILL

一九八一年人民入境(修訂)(第四號)法案

摘要說明

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三十八條第(1)款之規定,非法入境(即指任何人 士非法進入香港境內)乃屬違法。因此,人民入境條例中多項針對非法入境之罰 則,如移送他處、-

公及證據上之假設等等,皆指明施用於觸犯該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1)款所指罪名者,或進行與此罪名有關之活動者。在此情形下,遇有有人非法 入境,而當局未能對刑事案中控方通常須證明之若干要素如知情、有意圖、及有法 律上之能力等,加以證明,則該等罰則未必能施用於有關犯人。

二、 有鑑於此,本法案之主要目的,乃在明確規定凡有人非法入境,則不論 當局證明該人會犯刑事罪之額外要素能否確立,亦可將原有條例之有關罰則施諸於 該人。

三、 此外,當局又藉此機會進行另外三項修訂。法案第三條(a)款規定,人 民入境事務助理主任、人民入境事務高級助理員、及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不論在任 何時間,倘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為非法入境者,即可檢查該人。

四、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八條,以便——

(a) 明確規定人民入境事務助理主任可根據條例第十八條將在任何情形下被拒

入境之人士移送他處;

(6) 規定上述移送行動僅可在被拒入境之人士實際進入香港境內之日起两個月 內進行(而非被拒入境之日起两個月內。查該被拒之日可能遲於實際入境 之日)。

五、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增訂新條款,規定協助擅自入境者逗留香港之人 士應得之懲罰。該等罰則與目前原有條例第三十七條對協助擅自入境者進入香港 或在香港境內進出之人士所施行之罰則相似。

六、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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