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MIGRATION (AMENDMENT) BILL
一九八二年人民入境(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越南難民在等候送往別地定居或離開香港之時,當 局有權將該等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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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條實施修訂,規定凡在本港停留之人士,如屬原有 條例第十三A條所指之難民,則在其留港期間,該等人士就原有條例而言,不予視 爲「通常居於」香港之人士。
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實施下列修訂一
(甲) 授權當局將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後抵港之越南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 內;(依照本條文受拘留之難民,應准予獲得一切合理之便利,以便彼 等可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域,或離開香港);
(乙) 對未獲人民入境事務處官員批准而逗留本港之越南難民之身份問題,加
以澄清;及
(丙) 授權當局將下列越南難民拘留在難民收容中心內——
(i)違反其留港任何條件之越南難民;
(ii)受裁定觸犯可予判處監禁罪之越南難民;或
(iii)為保持任何難民收容中心之良好秩序或管理計,須予拘留之有關越 南難民;惟此輩受拘留之越南難民有權向保安司提出上訴,以反對 此種拘留(法案第四條)。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C條實施修訂,以授權當局將難民拘留在指定之 難民收容中心內,以及制定規則,飭令彼等遵守,並將違反任何該等規則情事可予 判處之刑罰加重。受拘留之越南難民,必須由懲教署署長負責予以監管。
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新條款第十三及第十三E條,從而將法定權力 授予當局,以便當局可將下述兩類由越南來港人士拘留:其一為正在等候當局決定 是否批准彼等以難民身份留港者;其二為經遭當局拒絕准予留港而正在等候離本 港者。增訂條例第十三E條將特定權力賦予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便該處長可下 今將依照增訂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遭拘留之越南難民或人士送離本港 。
法案第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四及第三十二條實施相應之修訂,該等條文對於 將有關人士送離本港事宜,作出規定。
由於懲教署署長獲權執行監管受拘留之難民,本法案第八條乃對原有條例第三 十五條實施相應之修訂。
本法案之制定成為法律,會導致政府之非經常開支增加約五千萬元;此外,在 其施行之第一年,政府之支出每年約增加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而在第二年則須進一 步增加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在法案通過施行之第一年,政府人員數目須因而增加二 百八十四人,而在第二年亦須進一步增加二百五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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