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990-FCO40-1209-Allegations-of-bribery-and-corruption-in-Hong-Kong-1980 — Page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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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28

PREVENTION OF BRIBERY (AMENDMENT) BILL

條,規定附表所列之公共機構如允許其僱員索取或收受利益,則該項 好構成第 四條第(1)及第(2)款所指之合理理由。

四、 法案第四條加重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凡第二部內可循公訴程序 起訴之任何罪名(條例第三條所指者除外),如裁定罪名成立,最高罰款由十萬元 增至五十萬元;循簡易程序處理而裁定罪名成立者,最高罰款由五萬元增至十萬 元;第三條所指罪名之罰款,則由二萬元增至十萬元。

五、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第二部內增訂第十二A條。該新訂條款規定: 凡涉嫌或被裁定犯有串謀犯第二部所指任何罪名之人士,須接受調查、審理及處 罰,與被裁定觸犯原有罪名無異。

六、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以便——

(甲) 規定凡依照第(1)款(a)段第(i)、第(ii)或第(iii)節所發出而指定某人回答 問題之通知書,其所列問題涉及之期間, 由一年延長至三年。根據經 驗,目前之一年期間,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而展開之調查而言,實屬過 短。

(Z) 規定接獲依照第(1)款(d)段或(e)段所發通知書之人士,除必須提交該通知 書所指定而由其保管之資料或文件外,並須提交其可獲得之資料或文 件口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以便規定:如廉政專員依照該條 將通知書送達某人,並將該通知書之副本送達該人存款之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則 有關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未得廉政專員同意,不得將任何款項付與該人。法案第七 條對該第十四條之另一項修訂,乃規定涉及不動產之通知書可在田土註冊處登記 備案。法案第八條亦對原有條例第十四C條作類似修訂。

八、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內有關法庭發出抑制令之第十四C條,使廉政 專員得在原有命令之六個月有效期滿後,向法庭申請延期,每次為期三個月。

九、 法案第九及第十條修訂原有條例內有關入屋搜查權力之第十六及第十七 條,使獲授權入屋搜查之人員有權將屋內任何人士拘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十、 撲滅貪污之一項重要因素,乃使市民相信向廉政公署舉報後,該署如未 得其同意,决不將其身份透露。因此,為加強市民之信心,當局認爲須立例保障舉 報者之身份免被公開。法案第十一條是以在原有條例內增訂新條款,規定在任何訴 訟中,法庭不得聆聽或准予呈堂有關違犯本條例所指任何罪名之告發資料,而證人 在任何訴訟中亦不得透露舉報者之身份,或回答任何導致或可能導致透露舉報者身 份之問題。惟在下列情形下,此項保障可予撤銷-

(甲) 如法庭在檢控違犯本條例所指罪名之訴訟中,確信舉報者會故意作失實

之陳述;或

(乙) 如法庭在任何其他訴訟中,認為不透露舉報者之身份係有欠公允。

十一、法案第十二條將根據原有條例可循簡易程序處理之罪名之起訴期限延 長。然而,任何人如犯有本條例所指可循簡易程序處理之罪名而未在犯罪後之六個 月內被起訴,即已根據裁判司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獲豁免起訴者,當不致因新訂 起訴期限而被檢控。

十二、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凡被裁定犯有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士,七年 內不得為附表所列任何公共機構之成員。附表所列之機構,大部份為有限公司,而 根據文義,成員即指持有股份之人士。由於此項解釋有違制訂條例之原意,故法案 第十三條修訂條例第三十三條,將不得成為附表所列公共機構成員之規定撤銷。惟 不得成爲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及附表以外之其他公共機構成員之規定,則仍屬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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