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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人民入境(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之主旨,在將人民入境事務高級助理員及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人民 入境條例中均稱爲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之現有權力與職責擴大,即將現時人民入 境管理隊中人民入境事務員及以上職級(在原有條例中稱爲人民入境事務助理主任) 之部份權力與職責賦予該等人員。現時人民入境服務需求甚大,入境檢查站與進出 該等檢查站人士之數目均有增加,上述修訂,可使人民入境事務處在人手分配方面 有較大伸縮性 。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今後須負責執行人民入境條例中較例行之規 定,如檢查到港人士、批准入境及其他有關職責等。
上述目的,主要由法案第十條對人民入境條例各條款所作之修訂而達致。法案 第八條(a)款所作之修訂,將搜查及扣押之權力賦予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但法案第 八條(b)款之新訂第(1A)款則將現行拘捕與進入及搜查樓宇之權力,保留予人民入 境事務助理主任。至於現行拒絕登陸之權力,亦同樣保留予該職人員(附表、第 十一條第(1)款、修訂事項(b)項)。
本法案又將本來賦予總督及布政司之若干權力轉投保安司,此乃由於保安司對 執行該條例之有關規定有更直接關係之故。轉授與保安司之各項權力如下: 法案第三條:原有條例第二十九條為考慮遞解某人出境而將其扣留查詢之權力。 法案第四條:原有條例第三十二條將等待移送他處或遞解出境人士扣留之權力。 法案第五條:原有條例第三十四條將破壞緩期執行遞解出境令之條件而被捕人士扣
留之權力。
法案第六條: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指定羈留場所之權力。
法案第九條:原有條例第六十條指定入境船隻核准停泊處及入境飛機核准降落處之
權力。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2)款,以便規定:凡證明某一被控運 載擅自入境者之人士乃有關船隻船主或船長之證明書,須註明該項證明乃指罪案發 生之日期而言。
由於本法案授權人民入境管理隊中低級人員擔任本來由高級人員擔任之部份工 作,故長期而言,公帑開支當有所減省,惟減省之數,則暫難估計。至於人手需求 方面,預料不會有重大增加。
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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