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976-FCO40-1195-Legislation-for-public-health-and-urban-services-in-Hong-Kon-1980 — Page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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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修訂)(第二號)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旨在使市政局及新界政務司在街道命名方面有較大之方便及管制 權力。對私人街道之命名,該等當局亦有若干程度之管制權力,藉以防止私人街道 採用當局認為不適當之名稱。

二、 法案第二條在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內增訂第十部,該部載有新 條款四條。

三、 建議增訂之第一一一A條規定:「街道」一詞之定義,包括不時開闢成 爲屋邨或其他建築計劃一部份之私人街道,而工務司亦有權宣佈某處爲街道。

四、 建議增訂之第一一一B條規定:私人街道所座落土地之業主得爲該街道 建議名稱,或建議更改現有名稱。如有關當局考慮後接納該等建議,須發出公告爲 該私人街道名命;如不接納建議,則須通知有關業主,而該業主得向總督會同行政 局提出上訴。

五、 建議增訂之第一C條授權當局公佈未命名街道之新名稱,及更改現 有街道名稱。 當局如欲更改街道名稱,須預先三十天在憲報刊登公告, 表明其意 圖。有關人士可提出反對,而當局經考慮後,須將决定通知反對人。反對人同樣可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當局即使未有接獲根據第一A條而提出之建議, 亦可為未命名之街道命名。是項規定,使當局在私人街道業主遲遲未提出可接納之 名稱時,亦可爲該等街道命名。如業主為未命名之私人街道建議名稱,或當局欲爲 未命名之公眾街道命名,則當局毋須事先發出公告表明意圖。

六、 建議增訂之第一 D 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所標劃或展示之街道名 稱,並非當局根據上述第一——C條爲該街道而公佈指定者,皆屬違法。

七、 法案第三條指定市政局及新界政務司為本法案所指之當局,分別負責市 區及新界之街道命名事宜。

八、 法案第四條旨在授權適當之當局起訴觸犯建議增訂第一一一條所指 罪名之人士。

九、 法案第五條規定:凡違犯新訂第一條所載罪名者,可被判罰款二 千元。

十、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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