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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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
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
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
合适,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上述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九十天前提交缔
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这一
期限可予缩外。
四、本条第三次所述的批准必须明确地给予。如在依据本条第
三次规定提交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均未对运价
提出异议,这些运价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三次的规定,缩
了提交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另行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应少于
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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