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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uses 3 and 4 amends sections 27 and 38 of the principal Oruinance
respectively by removing outdated provisions.
The Bill has no significant financial or staffing impl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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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九年商船(修訂)(第二號)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旨在修訂商船條例,並制訂必需之條文,使一九七四年國際海上人命安 全公約得以在香港實施。
本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內增訂三條新條款。新條款第三十八條授權總督會 同行政局制訂規定使該公約生效;此外,並以對原子能動力船制訂有關規例之特 別權力。根據該條第(3)款之規定,凡使該公約生效之英國規則,均應視作根據該條 款而制訂之規例。新訂條款第三十八B及第三十八條乃有關制訂無綫電規例及無 綫電航行儀器規例之新權力。此等新條款取代一九四九年英國商船安全公約)法 第三及第六條,後者乃根據一九五三年商船安全公約(香港)第一號令而引用於香 港者。新條款又取代一九六四年商船法第十條,後者乃根據一九六五年商船(安全 公約)(香港)令而引用於香港者。
本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條有關「商船法」之定義,以包括最近制訂之 一九七九年商船法在內。
法案第三及第四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七及第三十八條,將已過時之規定 刪除。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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