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條以外任何規定之適用提出保留但就公約締約國言任
條所提保留不得推及於公約所適用之難民
二. 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二條所提保留,除經撤回者外, 對其依本議定書所員義務應適用之。
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向聯合
國秘書長提出通知撤回此項保留。
四.加入本議定書之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聲明除該關係締約國於加入時向聯合國秘書
長提出相反之通知外應視為對本議定書亦適用之。關於公約第 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本議定書應視為 準用其規定。
第八條
發生效力
本議定書應自第六件加入書存放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 對於第六件加入書存放後加入本議定書之國家,本議定 書應自各該國存放加入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本議定書.
退約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宣告退出
二 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對該關係
締約國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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