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三
公務員奉公守則
第四九零條
(一) 公務員接受款待並不視作一九七零年防止賄賂條例第二款所指的接受利益。
(二) 但如公務員接受之款待與本守則有關條款有所牴觸,即成為違犯紀律,有可能
遭受起訴。
第四九一條
(一) 就本條和第四九二至第四九四條守則之規定言,「款待」是指-
「供應食物或飲品以供該場合內即時飲食之用,以及其他附帶或同時供應之款待」。
(二) 構成「款待」的事例如下——
第四九二條
(甲) 一頓膳食;
(乙) 供應任何種類飲品的場合;
(丙) 於進膳食前後,在電影院或劇院看戲或觀賞其他公共遣興節目;
(丁) 在進膳食前後或進膳時跳舞或參與其他遣興節目。
除本守則第四九三及第四九四條所禁止接受的款待外,公務員得接受任何人士的任何 款待。
第四九三條
(一) 凡款待過於優厚或由於接受者與提供者之關係或提供者之品德之故而致有可 能——
(甲) 使該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感到尷尬;或
(乙) 使該公務員或全體政府人員聲名狼藉者,則公務員於未得其所屬機關首
長批准前,不得從任何人士接受此種款待。
(二) 本條守則內所指之「機關首長」乃指下列人員:
(甲) 對本身已為政府機關首長或行政局當然議員之人士而言,係指銓敍司;
(乙) 對於其他公務員而言,則指下述人員:
(i) 該公務員在別人向其提供款待時所隸屬的機關首長;
(ii) 機關首長以書面授權代其執行本條規定的該機關內之其他公務
員。
第四九四條
(一) 機關首長如獲得銓敘司的批准,可以對在其機關內任職的人員發出訓示。
(二) 此種訓示可禁止在該機關內任職的人員接受或事先未得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的批准而接受該種如無此禁令即可接受或根據第四九二條便可接受之款待。
(三) 公務員如違犯任何根據本條所發出對其適用的訓示時,即作為接受合乎本守則 以外的款待論。
(四) 根據本條而發出的訓示均屬第四九三條之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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