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472-FCO40-537-Hong-Kong-government-policy-on-education-1974 — Page 7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附錄-

名稱

適用範圍

釋義

一九七零年防

止賄賂條例

「索取」及「接 受」之意義

「利益」之意 義

一九七零年防止賄賂條例

(即香港法例一九七零年第一零二條)

一九七一年接受利益規例

香港總督根據一九七零年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款之規定,制訂下開規例-

第一款本規定名為一九七一年接受利益規例。

第二款本規例對政府全體僱員適用。

第三款在本規例中,除按照上下文另有其他意義外,下開各詞應作如下解釋一

「政府僱員」係指在香港政府轄下担任永久性或臨時性受薪職位之任何人士;

「親屬」係指配偶、父母、翁姑及外父母、教父母、祖父母、會祖父母、子女、敎子女、男女 孫及男女外孫、男女會孫、女婿、媳婦、姊妹、異父異母姊妹、繼父或母在其前次婚 姻所生之姊妹、兄弟、異父異母兄弟、繼父或母在其前次婚姻所生之兄弟、第一代堂 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叔伯、舅、姨丈、姑丈、叔祖、伯祖、叔母、伯母、姑母、 舅 母、姨母、祖姑母、或甥、姪孫或甥孫、姪女或甥女、姪孫女或甥孫女;

「機關首長」之意義——

(甲) 對本身已為政府機關首長或行政局當然議員之政府僱員而言,係指銓敍司;

(乙) 對其他政府僱員而言,係指------

(i) 該名政府僱員獲贈、或索取或接受該項利益時所服務之機關之首長;或

(ii)該機關首長在獲得銓敘司批准後授權代其執行本規例之該機關內另一名官 員。

第四款 (一) 根據一九七零年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款規定,凡政府僱員如未獲得香港總督 通常許可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即屬違犯刑事罪,其最高刑罰為罰款二萬元 及監禁一年。本規例第五、第六及第七款對上述之通常許可,有所規定,至於特別許可則在第 八、第九及第十款加以規定。

(二) 爲執行該條例之規定起見,「索取」及「接受」兩詞之意義如下——

(甲) 任何人士,無論親自或由其代表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人要求或請求給予或索取任何利

益或表示願意收受任何利益,以供其本人或他人享用者,即作為索取利益論。

(乙) 任何人士,無論親自或由其代表人直接或間接收取、接受或獲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收 取、接受或獲得任何利益,以供其本人或他人享用者,即作為接受利益論。

(三) 根據該條例第二款所下之定義,「利益」包括下列各項:

(甲) 任何包括金錢、有價證券、財產或各種財產權益在內之禮物、貸款、費用、報酬或

佣金;

(乙) 任何職位、職業或合約;

(丙) 任何貸款之清償、義務之免除或負債之解除,無論其為全部或一部份;

(丁) 任何其他服務或恩惠(款待除外),包括保障免受處罰或無須褫奪法律上之權力及

資格或免受紀律處分或民事或刑事起訴,無論其是否業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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