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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四年法定語文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確定英文及中文均爲政府與民眾在公事上來往時所使用之法定語文。
法案第三條對此加以明文規定,並給予該兩種語文以同等地位及應用上之平等 待遇。
第四及第五兩條規定,在立法方面及法庭内中文之使用應有若干例外。根據第 四條之規定,各項法例仍將以英文制訂及頒佈之。根據第五條之規定,在附表所列 舉之法庭內所處理之訴訟,可由法庭自由裁奪以英文或中文進行。在其他法庭進行 之訴訟,則仍繼續使用英文,惟訴訟當事人或證人選擇使用任何一種語言之權利並 不受第五條內任何規定之影响。
律政司 何 百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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