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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四年勞資審裁處(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對勞資審裁處條例作三項主要修訂:
(甲) 規定凡反對審裁專員之裁決、命令或決斷者,必須先行獲得批准,始可
提出上訴;
(乙) 授權審裁專員對藐視審裁處者施以懲罰;以及
(丙) 使原有條例獲得永久地位。
至於其他修訂,均由上述修訂引起。
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三一條修訂,此乃由於有關申請批准提出上訴之新規定而 引起者。
第三條所載之新訂第三二條及第四條所載之新訂第三三條,規定關於向地方法 院申請批准提出上訴事宜。凡欲提出上訴者,必須於其所反對之決定作出後七天內 填具規定之表格向地方法院申請批准提出上訴。如地方法院拒絕批准,則屬最後決 定。
第五及六條所作之修訂,旨在重述原有條例之現行規定,並予以澄清。
第七條所載之新訂第三七條主要照錄原有條例第三七條之規定,惟因新規定須 申請批准始可提出上訴,故需作相應之修改。
第八條所載之新訂第四二條授權審裁專員簡易程序對在審裁進行中有侮辱性 或其他藐視行為之人士施以懲罰。
第九條對原有條例第四五條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第一○條所載之新訂第四五甲條授予審裁專員所需之權力,使其所判之罰款或 入獄處分,得以執行。
第一一條將原有條例第四七條撤銷,蓋該條規定原有條例之有效期,將於一九 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項撤銷,旨在使原有條例無限期保持有效。
律政司 何 百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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