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274-FCO40-310-Legislation-applying-to-merchant-shipping-of-Hong-Kong-1971 — Page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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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零年商船(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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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旨在對商船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一章)作三項修訂。

法案第二款將原有條例第九十二款撤銷,並取代之以新條文。該原有條 款規定有關船主得使用某指定長度之拖網機動漁船,並且規定凡拖網機動漁船必須 由一名持有拖網機動漁船船主合格證書之高級船員管理。但由於漁業經營方式之轉 變及若干拖網機動漁船均已裝置現代化之機械設備,故此原有條例第九十二款目前 對該等漁船之長度所施之限制均已不合時宜。新訂第九十二款是以將前所規定之限 制取消,但仍然保留原有條款內開一項規定,即凡拖網機動漁船船主,如其所持有 之合格證書係註明「有限定」(即英文“LIMITED”)之字樣者,則不得將其漁 船駛出規定之範圍。

法案第三款對原有條例第九十三款加以修訂,此乃由於該條例第九十二

款之修訂而連帶引起者。

四、

法案第四款在原有條例內加插第一零七甲款。該新條款之條文與原有 條例第一百款第(三)段之條文相同,惟袛適用於原有條例第十三部所適用之船隻。 該新條款規定,海事處長經過正式研訊後,若判定任何持有根據原有條例第十四部 所制訂之規例而發給之本港船主或輪機師合格證書之人士,於執行船主或輪機師之 職責時犯有不稱職或疏於職守之過失者,得將其合格證書撤銷或暫時吊銷。

法案第五款將原有條例第一一七款但書撤銷。該但書原係將商船法令 所規定以英鎊計算之罰款在適用於香港時所應伸算爲港幣之兌換率,加以規定,但 該項規定現已有載於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十款之內,是故有此項撤銷之舉。

律政司羅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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