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259-FCO40-295-Legislation-for-prevention-of-bribery-in-Hong-Kong-1970 — Page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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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ENTION OF BRIBERY BILL

調查權力(第三部)

十八、 法例第二一五章之所以被認為不-

實,主要係由於該法例所賦給之調 查權力不及其他國家法例所賦給者之大,雖然,若賦給較大之調查權力或致令人不 快,但對於撲滅貪污,則此舉實屬必要。就其本質而言,貪污係一種秘密進行之勾 當,並且可以在事後留下甚少犯罪痕蹟。另一方面,由於此等勾當通常獲得授受雙 方之同意,故鮮有因投訴而被揭發者,此外,又由於恐怕被揭發本身在該宗交易中 之行為,故任何一方均不願意作出投訴。

十九、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有理由被懷疑犯有本法案所指罪名之任何人士所 擁有或與其有關之任何帳目,保險箱,薄册或物品等之有關資料,律政司得用書面 授權一名職居高級督察級或以上之警官或授權一名公務員加以調查,檢視,或要求 提供或獲取該等資料,及向任何方面查問該等帳目,保險箱,簿册或物品等之所在 地點以便執行工作,法例第二一五章雖然亦有授權調查銀行賬目,股份帳目或購買 賬目,但本法案第十三款所包括之範圍則較廣。凡不遵照該名根據本款授權之警官 或公務員所飭辦之事項,或阻礙其公幹,而無適當理由以作解釋者,均屬違法(見 本款第(三)段)。

二十、第十四款在香港而言係一項新規定。本款授權律政司命令任何疑犯, 任何可以協助該項調查或似屬知悉該案情由之人士,或任何公共機構或其任何部 門,辦事處或編制單位之主管人,或任何銀行之經理人(有關疑犯及其配偶,父母 及子女之銀行帳目之副本),提供一切與根據本條例而展開之調查或起訴有關之 料。如有忽畧或不遵行根據本款而命令之事項者,均屬違法(見第(三)段)。

二十一、 第十五款對法律顧問之地位加以規定,而該法律顧問在職務上所獲 得有關其訴訟委托人之事務之資料可能係與任何一宗根據本法案之規定而進行之調 查事件有關者。一般而言,由於訴訟委托人與律師之間必須坦誠進行交易,因此任 何法律顧問均有特權拒絕將其職務上所獲得關於其訴訟委托人之資料予以公開。

二十二、 雖然該項特權並不適用於有關進一步犯罪之資料,亦不計及該法律 顧問是否參與或不知悉該項犯罪目的,但一般而言,除非在司法程序中有確實之證 據引證該項非法行為,否則該項特權仍得保留。因此,假如該法律顧問所持有之特 權資料係可能需要用以調查本法案所指之涉嫌罪行者,則應遵守第十五款之規定辦 理。該款對於此項特權大致上仍然加以保留,但在該款所明文規定之若干情形下, 則屬例外。

二十三、假如並無是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則任何人士均可委託一名律師代為 處理由貪污所得之收益,而憑藉該項免將資料公開之特權,即得免被揭發。但本款 之目的並非在乎探知被告人向其法律顧問有何指示以替其本身辯護。

二十四、第十六及第十七款對進行調查之人士進入及搜查樓宇等事宜,加以 規定。第十六款係有關於公共機構之樓宇,第十七款則有關於其他樓宇。根據此等 條款之規定,律師之辦事處係不在進入搜查之列。

二十五、第十八款授權裁判司飭令在受調查中而即將離港之任何人士具保候 審或將其監禁直至其具保時爲止,監禁之最長期間爲二十八日。該項規定之目的在 乎防止疑犯在調查剛開始時即逃離本港。

證供(第四部)

二十六、 第十九款規定,任何人士,即使指出該項給予或接受利益之舉乃屬 本港該種有關專業、行業、職業或操業上之行規慣例,亦不得藉此而作辯護。

二十七、第二十款規定, 一切不明來歷之財產得用作支持第二部控罪之證 據。此等證據亦可視作-

份證據證明被告確會接受或索取賄賂,及證明被告會接受 或索取賄賂,作為一種引誘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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