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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五號)於一九八五年四月四日獲得女皇同 意。這法例根據英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 國政府(下文簡稱中國政府) 就香港問題 遠成聯合聲明的文,訂明英國對香港的 主權和治檳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結束。 該法例附表第二段授權英國政府可根據 密院頒佈的命令實施與聯合聲明連帶發表 的聯合王國備忘錄的規定。

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有中英政 府交換的備忘錄,内文列出雙方各自對香 港的英國屬土公民地位及有關問題的立場 。英國政府在其備忘錄内説明,凡在一九 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由於同香港的關係而為 英國属土公民者,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起,不再保留該種地位;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或該日以後,亦不能由於同香港的 關係而成為英國屬土公民。但擁有英國屬 土公民地位的人,將有資格保留某種適當 地位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該日以後 出生的人不能取得該種地位),以便能夠繼 續使用英國護照,但他們必須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在該年首六個月出生的人,則 直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前 為持有該種護照或包括該種護照上的人。 英國政府將作出安排,由聯合王國的領事 宮員辦理換領或更新護照事宜,並使該等 護照持有人在第三國家時可以接受英國領 事保護。中國政府在其備忘錄內説明所有 香港同胞,不論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 護照」,都是中國公民,但考慮到香港的 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中國政府當局由一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容許原為英國属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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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香港中國公民使用聯合王國政府簽 發的旅行證件到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

按照聯合王國備忘錄的條文,香港英 國屬土公民有資格保留的地位不得傳給後 代,並且服有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原 已由於同香港的關係而成為英國罵土公民 的人才可以保留該種地位。

香港法列明該項樞密院令的規定範圍 。根據香港法,樞密院令規定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或該日以後,任何人不得由於 同香港的關係而保留或取得英國屬土公民 地位,而由於該種關係而成為英國屬土公 民的人可以在該日之前(在該年首六個月 出生的人則直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為止)取得一種新形式的英國國籍。持 有新國籍的人將稱為英國公民(海外)。 香港法亦列明該命令可以:

-規定有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已是英國屬土公民的人,才可以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該日以後持有該種新地 位;

——制定避免無國籍情形的規定,及 ————制定為符合本命令目的而必須訂 明的其他相應規定,包括修訂一九八一年 英國國籍法及任何其他法例。

同香港的關係

外)的地位。該條歎所指的英國屬土公民 ,包括在香港的所有英國屬土公民,儘管 事實上在香港為數三百二十五萬的英國廣 土公民中,有大部份(約三百一十九萬人 】是由出生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地位,而 約五萬三千人則循登記或入籍手續而取得 該種地位。

在香港出生、入籍成登記、或出生時 遭遺棄在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或他們的子 女,這些人都被視為與香港有-

分的關係 。紙有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在香 港出生的人,方須受一項條件限制,就是 因為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有若干關於由 出生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地位的規定。根 據該國籍法的規定,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 日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人,除非他們的父 親或母親在他們出生時在某属土定居,或 身為英國屬土公民,否則不能成為英國 土公民。因此,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 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人,即使因在香港出生 ,除非他的父親或母親是在香港定居,成 因與香港的關係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地位 否則不被視為與香港有關係。例如:在 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 兒童,他或她的父母是因與直布羅陀的關, 係而取得英國爲土公民地位,並在香港暫 時居留,將不會骶因在香港出生而在一九 九七年終止他或她的英國屬土公民的地位

由於同香港的關係而取得英國屬土公 民地位的人,除非亦因與另一土的關係 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的地位,否則他們的 在一處屬土受人領養的兒童,假如他 英國屬土公民的地位將會在一九九七年七 成她的領養人、或共同領美人之一身為英 月一日終止,但有資格取得英國公民(海 -劉属土公民,即可成為英國土公民。由

箜 第四十回

商旅指導 香港(英國國籍)令草案

(第十一篇)

此來看,在香港受人領養並不一定足以確 定與香港有關係。在另一方面,在某種情 况下,在另一處腾土受人領養,亦可建立 這一種關係。因此,被領養的人,若他或 她的養父或養母是因與香港的關係而成為 英國屬土公民,則不管實際上在什麼地區 受人領養,仍被視為與香港有關係。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登記的人,這些人 可能因與香港的關係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登記,尤其是由一九四八年英國國籍法若 干有關登記的規定,並無包含任何關於居 留的資格。舉例如下:

(甲)根據一九四八年英國國籍法第 七條第(一)款(該載明有關聯合王國 及英國屬土公民的年幼子女登記的規定)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出生的登記的兒童,他 的母親在香港出生,而父親則為外籍人士 ;以及

(乙) 根據一九四八年英國國籍法第 六條第(一)(該欺載明有關聯合王國 及英國土公民的妻子登記的規定),在 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憑著與一位香 港出生的英國土公民結婚的理由,在香 港以外的地方登記的外籍婦人。對於在香 港以外地區入籍的情形毋須作類似規定, 因為一般來說,在任何英國罵土的入籍手 續,都須要按該處地區的居留或服務條件 辦理。

在其他屬土出生而他們的父母在他們 出生時為在香港定居的人,該項規定符合 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第一五條第(一)

(B)段的規定,即在屬土出生,而他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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