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看夭年任 第三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上訴與實施等
十八、本法案對下開各項均有規定——
(1) 規定可對當局之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法案第三十三條又規定當局為公衆 利益計可在特殊情况下將上訴委員會之決定檢;
(2)規定協助執行法例之權力,如飭令提供資料、在指定情况下進入樓宇、視 察樓宇及檢查裝備、飭令出示文件、查閱紀錄及抽取樣本等權力;
(3)規定當局如於刊登有關申請之公告後收到任何反對,須進行聆訊;
(4) 規定設置公衆可查閱之登記冊,以記載獲豁免及領有牌照之積聚及排出物
(5) 規定保障私人資料絕受公開;
(6)規定對政府及公務人員提供執行職務上之保障;
(7)規定本法案適用於政府各項事務;
(8)規定規例之制訂;
(9) 規定對其他法例所作之相應修訂及本法案對其他法例之影響。
十九、為執行本法案之規定,工務司署須成立廢水污染調查管制部,該部在員工 方面之開支,預料首年為一百四十萬元,然後漸次增加,至第四年約為二百四十萬 元。至於資本開支,預料約為二十萬元。在法案實施之第二年,漁農處亦須增聘人手 惟目前未能估計此方面之開支。如須根據本法案付出賠償,則開支將進一步增加。 惟牌照費及收回所付出之費用方面,將可帶來若干收入。
一九八〇年保護野生鳥獸()法案
本法案旨在禁止狩獵受保護之野生鳥獸,或以活生誘捕物、錄音、陷阱、鎗械、 或任何未經漁機處處長核准之狩獵用具獵取其他野生鳥獻。由於目前有大量人士利用 曠野作康樂用途,故須制訂此等規定,以保障公衆安全。
二、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狩獵人士仍獲准進行特別之狩獵活動。
三、本法案將野生鳥獸中之「獵物」類取消,而將其列為受保護之野生鳥獸,該 等鳥獸係原有條例第四條禁止狩獵者。換言之,原屬獵物之鳥獣,今後再不得狩獵, 現有之狩獵牌照亦宣告無效。原有條例中凡提及獵物、狩獵牌照及發牌當局之處,均 予劃除。
法案第二條將「禁獵季節」、」獵物」、「狩獵牌照」、「發牌當局」及「有害
+
烏獸」之定義刪除,因該等定義今後已無需要。
(第三篇)
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將提及獵物之處删去,因獵物現已包括在條例 第五條所指之「受保護野生鳥獸」內。
法案第四條以新訂條歎取代原有條例第七條。該新條歎禁止以活生誘捕物、錄音 、陷阱、鎗械、或任何未經漁農處處長核准之狩獵用具狩獵。由是狩獵方法受到控制 而公衆安全亦獲保障。
法案第五條以新訂條歎取代條例第八條。該新欸乃關於藏有受保護野生鳥獸之 規定,對獵物則礬而不提。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條,以便刪除提及獵物之處。
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三條,以便將提及「發牌當局」一詞之處刪去而代 之以「處長」一詞。此乃由於當局今後不再根據該條例發出牌照,而收由漁農處處長 發給許可證之故。該條又將當值海關人員加入可在附表六所列禁區內携帶鎗械之人士 名單中。該等人員前此已獲准在附表四所列禁區携帶鎗械。
法案第九條對原有條例第十八條所作之修訂,乃由於原有條例第十一及第十二條 之撤銷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十及第十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九及第二十條,以刪除提及獵物之處。 法案第十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二條,以刪除提及附表五之處,因該附表現已
·攤銷 。
法案第十三條以新訂之附表二替代原有附表。新附表將獵物列為受保護野生鳥獸 並加設受保護野生鳥獸中文名稱一攔,以供參考。
法案第十四撤銷
該並除—1
(道)附表五.
(a)條例第三條,因今後不再發出牌照,故毋須設發牌當局;
(b) 條例第六條,因該僅與獵獵獵物有關;
(c)條例第十一條,因附表五所列地區現已取消;
〔d)條例第十二條,因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名,已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四條 作更適當之處理;
(i)開列獵物之附表一,因本法案已撤銷野生鳥獸中之「獵物」類; (五)附表三,因目前已無特別關於有害鳥獸之規定;
(词)附表七,因該附表所規定之牌照申請書及牌照格式,現均已撤銷; (v)規定牌照費之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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