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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者年馁 第三十二
香港稅務
遺產稅
行業之財務公司。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有條例第十五條第(1)欸,以便規定:如銀行或其他財 務機構直接或間接經由在香港進行之業務而收取或產生利息,則該等利息將視爲由香 港之行業、專業或商業所產生或所獲得之收入,因此由於該等利息所獲之利潤,須課 利得稅。該項修訂清楚規定:擴大之徵收辦法,對收取或產生利息之歎項,即使係 在本港以外地方支取,亦須適用。
四、本法案所載之修訂,將適用於一九七八至七九課稅年度及以後各課稅年度之 課稅。(修訂摘要
供養父母法案
本法案旨在履行財政司在一九七八年財政預算案辯論會所之承諾,恢復供養父母 免稅額。
二、本案第二條修訂稅務條例第四十二B條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如在某一評稅 年度中供養其本人或其妻室(須與丈夫同住)之父或母者,可申請四干元之免稅額, 惟該受供養者必須爲香港之永久居民,年齡在六十歲或以上,或有資格申請政府之傷 殘津貼者方可。報稅人或其妻室之每名受供養父母均可獲得此項津貼。如在某一評稅 年度中該父或母與報稅人同往連續六個月,而未有將生活費之全部代價給予報稅人者 ,或由報稅人或其妻室給予不少於一千二百元之生活費者,即作爲受報稅人供養論。 該免稅額只可由一名報稅人申請,如有兩人或以上在同一評稅年度申請同一名父或母 之免稅額者,稅務局局長將拒絕予以考慮,但規定各申請人自行妥協,只由其中一人 申請。倘有報稅人兩名或以上在同一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獲得免稅額,或倘某一報稅 人之申請獲批准後,另一報稅人似亦有資格作同樣申請,則稅務局局長須邀請該等人 士自行協議,决定誰人獲得該免稅額,並可因該項協議,或因該等人士能在合理時間 內達成協議,而作額外之評稅。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三E條,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在臨時薪俸稅 評定後,得以其在本評稅年度之上一年已有資格獲得供養父母免稅額爲理由而申請將 已評定稅額之一部份暫緩繳付。
四、新免稅額將適用於一九七八——七九評稅年度之各項評稅八該年度之臨時薪俸 稅評稅除外),及以後各評稅年度之各項評稅。
五、對財政及人手方面影響
(第四篇)
六 如由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對一九七八——七九年度之最後評稅及一九七九 八〇年度之臨時評稅給予受供養父母稅額,將使一九七九——八〇年度之稅收預算減少 六千七十萬元,而以後每年減少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行政費用(包括職員及有願支出 則估計每年爲一百二十萬元。(修訂摘要】
遺產稅
本法案實施一九七七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 (甲)將豁免繳納遺產稅之限額提高至四十萬;及
(乙)將殮葬費用之最高扣減額提高至一萬元。
二、法案第六條增加新訂之附表十三。該附表列明在本法案通過後實施之日或其 後死亡之人士之遺產所適用之稅率。凡遺產價值超過四十萬元者,遺產稅率保持不變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三條,以便將殮葬費用之最高減額提高至一 萬元。
四、法案第二、第四及第五條係相應引起之修訂。〔修訂摘要】
印花税
本法案實施一九七八年財政預算案之建議,由一九七八年三月六日起削減及取消 若于項印花稅。
削減印花稅之項目計有:買賣股票或有價證券之合約單,及非涉及買賣之股票或 有價證券之轉讓。
取消印花稅之項目包括:匯票、期票、除土地外之物業轉讓文件、一般契據、公 司組織大綱與章程、股息單、外匯合約撤消單、債券、按揭及有關文件、合夥契約、 委託書及授權書、放棄權利文件(財產出售或餽廻除外)、協議書、電匯、僱資保證 書以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印花稅。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大幅度修訂,以便將上述建議實施,至於對其他有關條例之 相應修訂,則列載於本法案之附表。
本法案第二十條制訂過渡性條文,以便規定一九七八年三月六日以前進行交易所 須承恆之繳稅責任。本法案並不對此項繳稅責任給予寬免。瓜修訂括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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