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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一九七八年裁判司(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裁判司條例,以便規定裁判司在聆訊任何訟案時,可由審判顧問提供 意見。本法案並對根據裁判司條例第八十一A條進行之初級值調程序作若干更改。

二、本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內加入三項新訂條欸。新訂第七A條獩判司在 聆訊任何訴訟案及作出裁决時,可由審判顧問提供意見。該審判顯問係由最高法院經 括司從顧問小組中選出,而該小組則由首席按察司與民政司商討後委任。此等審判願 開,應屬法律界以外人士而通晚廣州話及英語,對香港有深切詠識及熟知中國風俗習 慣者。審判顧問將在裁判圍所處理之案件中每一階段與裁判司一同出席聆訊。雖然法 庭傳譯當然仍首要,惟此等人士對中文之認識,常可助其直接明白證供之內容,且 小可助其直接明自無律師代表之被告所作之陳詞及論點。審判顧問將可協助估計證人 之可靠程度,而當局亦期望此等人士能將社會對某等控罪之觀提供與裁判司作州 之參考,審州顧問作爲裁判司顧問之身份,其意義係除非由裁判司邀請,否則不參與 訴訟程序。一般而言,此項擬訂之法例,係容許最大之彈性以推廣此項觀念。

三、新訂第七3條規定:如裁判可與審利颱間聆訊某宗案件而審判顧問因事不能 速度或缺席者,則我判司可綫獨自幹訓該案。新訂第七C條規定:審判顧問有茲提 你意見,但裁判司在判案時不必受的意見轉東。

四、本米案第三條對規定初設程序之價有條例第八十一A仵作若于修改,被 絃現瞭規定,在初八調程序中,主控官輯在編定之路版日期前不少於十日將陳 書及其譯文之副本 告以及裁判司,始可將該陳述書作為證據較之傳召證人出席 作發更區適當。但目前須在职湔送達陳述書副本之規定,對上述情形有所轉,想 我藏直制程可能遭受不必要之種長,本法第三條县饮

須在呈交前不少於十日送達被告及裁判司。

五、本法案第三條並修訂原有條例第八十一A條,以便規定:即使有未能符合該 條規定之情形,亦非必導致根據條呈遞之任何陳述書或證物不獲法庭接納,但該項 未符規定之情形以對被告無不利影響者爲限。此項修訂,確保在與原日有餘例第八十 一A條所規定之程序有輕微異時,亦不致造成陳述書不獲接納。目前任何程序上之 差異,均會引致不獲接納之結果,而可能導致須重新進行初級偵訊程序或須以自動起 訴書在高院原訟庭進行訴訟程序。(摘要)

一九七八年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

(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在制訂條文,以便規定因人爲過失而引發新生嬰兒出現傷殘情況之 民事責任,及修訂涼有條例,以便將該等規定列入新攤訂之第四A部內。

二、新擬訂第二十二3條係關於新生嬰兒出現傷殘情況之民事責任。該條規定: 任何人如因某宗其須自豈之情事而影響及嬰兒之父或母,以致嬰兒出生時出現傷殘情 况,如按照使補法該人須對受影響之父或母負責任者,亦須對該嬰兒負責任。但對 於米成孕前所發生之情事,如有關之父母知悉有危險而甘願冒險者,則擬訂之條 免承担此資任。專業人士如醫生等,如按照現行專業護理標準給予治療或意見,則不 必承担此責任,如有關嬰兒之父母對有關事係同意或須分担疏忽之置任,財該嬰兒 獲得賠償之權利,可被排除,受限制或被削減(六)及第〔七)致。

三、擬訂之第二十二日條所規定之資灶,你關於出生時能生存之嬰兒者〔三〕歎 。除非嬰兒能最少生存四十八小時,否則將不得就該嬰兒預期壽命之與失而要求賠償 四,政府亦受上述規定之約束。(摘要)

一九七七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普通)(修訂)規則

修訂顯百

本規則第六一甲條第(二)係發證期第八六條第二-欲改寫市或,

DM 髫年份 第三十二因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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